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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采諭被 告 葉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