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 告 鄭嘉福原 告 許鄭月珍原 告 鄭月英原 告 鄭意璇被 告 鄭如君被 告 李素戀被 告 鄭旻和被 告 鄭嘉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書送達五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3日送達原告鄭嘉福、鄭月英二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送達原告鄭意璇、於民國101年1月15日送達原告許鄭月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