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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 告 谷明秋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 告 谷明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兩造各自取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8,567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金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2,404元,嗣減縮為1,902,864元,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64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⑴兩造之被繼承人谷周桂枝於民國98年12 月20日死亡,其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投資共3筆,上開現金及投資依法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谷周桂枝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被繼承人谷周桂枝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遺產,均無結果。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就前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⑵本件被繼承人存放於郵局之現金3,204,808元,已遭被告將

其提領存放於被告開立於郵局之帳戶內,適為原告發現,原告適時向郵局申訴該筆款項,目前遭凍結於被告帳戶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尚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受領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被告應將1,602,404元即原告之應繼分二分之1返還予原告。另按本件被繼承人谷周桂枝生前參加勞工保險,於其死亡後,依法其遺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囑津貼,而被繼承人谷周桂枝之配偶谷峻山業已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谷周桂枝之子女,均係第一順序之請領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母親古周桂枝死亡後,其老年年金給付600,920元,係由被告領取,且勞保局亦以99年3月29日保給老字第09960195860號函,函知被告並敘明如尚有未具明之其他順序遺屬時,應由谷明吉先生負責分與之。被告自應將前開600,920元之二分之1即300,460分歸原告取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64元(300,460+1,602,404=1,902,864)。

⑶被告答辯內容均非事實,苟係原告不孝,母親早將其財產於

生前預作安排,且兩造之感情,確如被告答辯狀所稱情感真篤、友愛慈悌,並不因原告結婚而有不同,因被告再婚,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一直以來均由原告協助照顧,原告之夫亦從未計較。兩造兄妹之情未再和睦,乃係因原告不同意拋棄繼承,遂惹被告不快。對於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並未規定參諸多數學說見解,應將喪葬費用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被告辯稱伊支付母親之醫藥費用59,843元及喪葬費用308,750元,其所提出之醫藥費用,亦夾雜兩造之父谷俊山之醫藥費,惟原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由母親之遺產中扣除。被告辯稱伊之前所賺之薪水均交給母親,故兩造母親之遺產中亦包括其薪水部分,又原告之夫嗜賭積欠賭債,母親私下挹注逾百萬元云云,均屬不實。查被告所賺取之款項,均存放於以其自己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內,並未交予母親管理,亦未與母親之金錢混同,反係其家裡之水電費用直至母親過世後,仍由母親之帳戶內扣款;原告或原告之夫從未向娘家拿取任何款項,被告所辯非事實等語。

三、被告陳述略以:⑴被繼承人谷周桂枝遺產確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原告主

張應按其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分割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僅如遺產之爭奪,卻不履行人子之孝。按被告與房舍原屬至親,兄妹閑情成真篤、友愛慈悌,不意於原告婚後卻見疏離,九十年間,原告之夫黃森業因嗜賭成性,積欠大批賭債,原告返家泣訴,先慈不忍,私挹注逾百萬元,被告雖有所悉,亦予玉成。未料,於慈母仙逝前一年間,身體瀛弱不堪,累次進出醫院,原告竟置之不理,所有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光仙逝前急診費用59,843元),猶有甚者,先母是生谷周桂枝於98年12月20日死亡後,被告強忍悲痛,含戚治喪,治喪期間,做旬弔祭本不十數次,乃至告別式後引葬墓園,原告竟以「貴氣」為由,僅僅返家上香三次,所有喪葬費用合計308,750元,亦由被告支付。前開二筆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⑵次查,原告指稱:「惟原告迭商請被告分割遺產,均無結果

。」,實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不孝不悌,被告於處理後事事宜期間及結束後,迭次當面通知原告商議遺產分割事宜,原告均稱無意分割,為期可公允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尚商請表舅周清田、表舅媽黃美英,及雙方均有熟識彰化市郵局市仔尾仔支局經理林清文為中間人,於99年間三次由表舅周清文及表舅媽黃美英及林清文經理代表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商談遺產分割事宜未果,被告已盡力處埋兩造遺產分割事宜,因而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就郵局帳戶之3,204,808元,原本就要和原告對分,被

告並無要侵占的意思,被告是先領出來保管,被告自唸高職開始就有工作,並將收入交給母親保管,被告因存摺、印章都找不到,不得已去改印章;被告領的薪水是交給母親,母親有作為生活所需,也有放在她的帳戶,如果是將錢放在被告名下,被告帳戶的錢一定比母親的金額多很多,而非比母親的存款少很多,請法院調查。調解時,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對此案有意見,否則就要告知被告之岳父有關被告係再婚之事,被告懷疑原告之夫是警察可以知道被告岳父的電話,此做為讓被告心寒。因為兩造的父母都是用土葬,往後還要撿骨及安塔等問題都沒有解決,而父母在世時,被告都有奉養,而原告只知道父母過世時回來分財產。被告不知如何舉證,不懂法律很吃虧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谷周桂枝於98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谷周桂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

語,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辯稱被告自唸高職開始就有工作,並將收入交給母親保管,被告領的薪水是交給母親,母親有作為生活所需,也有放在她的帳戶,如果是將錢放在被告名下,被告帳戶的錢一定比母親的金額多很多,而非比母親的存款少很多,請法院調查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表弟(兩造之表舅)周周清田為證,然證人周清田證述略謂:沒有與被繼承人同住,被繼承人的帳戶詳細情形不知道,被告將薪水交給母親是否送給母親當作生活費用並不知道,不知道被告當時薪水等語,可徵證人對於被告交給母親多少薪水、交給母親的錢係作何用途(法律關係)均不清楚,況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被告的母親將被告所交的薪水寄放在哪裡,是何人的帳戶?」時,證人先答稱:「是寄放在被告的帳戶」等語,復於被告詢問證人「請問證人是否記得我的帳戶的錢是我祖母給我的嗎?」時,又稱:「被告戶頭的錢是祖母給他的。因為他是長孫所以祖母將私房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的母親,寄放在被告的帳戶下」等語,先後所述不一,實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且,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遺產納稅義務人即兩造於申報遺產時所不爭,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自應列入被繼承人谷周桂枝之遺產範圍,被告雖再聲請訊問證人即表舅媽黃美英,然衡諸證人即兩造之表舅周清文與被繼承人既無同財共居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訊問黃美英亦無礙於上開事證之認定。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谷周桂枝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而應行分割之遺產則如附表二所示。

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被告固陳稱兩造的父母都是用土葬,往後還要撿骨及安塔等問題都沒有解決等語,然此係被繼承人身後將來陸續之支出,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是否屬消極遺產即屬有疑。如認此等費用非屬消極遺產,則繼承人之一有代他繼承人先行墊支之情形,亦係將來該墊支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被告上開所陳,對於本件遺產分割並不生影響。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承人谷周桂枝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雖然兩造就為何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原因,互有爭執,然而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仍未能協議分割,此為既成之事實,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分配二分之一之比例,金額詳如附表二分配取得金額所示,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參)。經查:被繼承人谷周桂枝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3部分,雖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存款部分,亦即3,204,808元,業經被告於99年8月17日辦理繼承戶名變更為谷明吉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附之谷周桂枝君儲金資料詳情表可稽,堪認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即1,602,404元(3,204,808元/2人=1,602,404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此部分即無庸再為遺產分割之諭知。

⑵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谷周桂枝生前參加勞工保險,被繼承

人死亡後,勞工保險局就被繼承人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為600,920元,係由被告領取,該局函知被告並敘明如尚有未具明之其他遺屬時,應由谷明吉先生負責分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5日保給老字第10010141570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對此年金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亦即300,460元(600,920元/2人=300,46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⑶承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64元(1,602,

404+300,460 =1,902,864),固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已負擔被繼承人之急診費用59,843元以及所有喪葬費用合計308,750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該墊支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查被告所辯其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59,843元、喪葬費用308,75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以確定。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扶養義務人,負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故上開兩造每人應負擔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為184,297元((59,843元+308,750元)÷2人=18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為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負擔上開費用,原告對上開費用之債務因而消滅,自屬受有利益,被告以此抵銷對原告所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核屬有據,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718,567元(1,902,864-184,297=1,718, 567)。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一┌──┬──┬──────────┬──────────┐│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金額(新台幣) │├──┼──┼──────────┼──────────┤│ 1 │現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1,162,655 │├──┼──┼──────────┼──────────┤│ 2 │現金│郵局 │ 3,204,808 │├──┼──┼──────────┼──────────┤│ 3 │投資│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 │ ││ │ │信用合作社 │ 2,000 │├──┼──┼──────────┼──────────┤│ │ │ │ 4,369,463 │└──┴──┴──────────┴──────────┘附表二 (單位:新台幣)┌──┬──┬──────────┬──────────┐│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分配取得金額 │├──┼──┼──────────┼──────────┤│ 1 │現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谷明秋581,327元 ││ │ │1,162,655元 │ 谷明吉581,328元 │├──┼──┼──────────┼──────────┤│ 2 │投資│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 │ 谷明秋1,000元 ││ │ │信用合作社 2,000元 │ 谷明吉1,000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