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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蘇士騰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蘇明祥

蘇建勲蘇清欽蘇明駿孫蘇麗花蘇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蕭玉梅所遺如附表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蘇明祥、蘇建勲、蘇明駿、蘇淑美等五人按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蘇明祥、蘇建勲、蘇清欽、蘇明駿、孫蘇麗花、蘇淑美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兩造均為蘇蕭玉梅(於民國97年6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蘇蕭玉梅遺有遺產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0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45)、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20分之11136)、彰化縣○○鎮○○段○○○○號(面積2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705分之2526)、彰化縣○○鎮○○段○○○○號(面積95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45)、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45)、彰化縣○○鎮○○段○○○○號(面積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45)、彰化縣○○鎮○○段786地號(面積2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45)及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2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分之45)等八筆不動產土地。因被告孫蘇麗花民國(下同)86年

12 月8日,已因營業自被繼承人蘇蕭玉梅取得新台幣(下同)53萬元之贈與,被告蘇清欽亦於同日,因營業自被繼承人蘇蕭玉梅取得120萬元之贈與,且皆立有字據,來日不再參與兄弟姐妹對被繼承人蘇蕭玉梅之遺產繼承,被告孫蘇麗花承認該立據,但因另一被告蘇清欽出爾反爾,因而就遺產之分割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1173條請求就蘇蕭玉梅前揭之遺產權利範圍由原告與被告蘇明祥、蘇建勳、蘇明駿、蘇淑美等各五分之一,而以分別共有方式保持共有,另被告蘇清欽、孫蘇麗花則不列入繼承等方法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明祥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被告孫蘇麗花及蘇清欽所立的承諾書,兩造皆有到場見聞且皆持有一份,該承諾書之意為已經拿錢的人(其中並當場簽發支票給被告蘇清欽),以後不論遺產多寡,皆不能再請求分配遺產。

(二)被告蘇明駿陳述略以: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並同意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其並簽發該支票予被告蘇清欽收受,及同意被告蘇明祥陳述之事實。

三、本件被告蘇建勳、蘇清欽、孫蘇麗花、蘇淑美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蘇清欽及孫蘇麗花所立字據,及被告蘇清欽收受支票乙紙之書面等件為證,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73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被繼承人蘇蕭玉梅生前,曾以營業為由,贈與被告蘇

清欽及孫蘇麗花各120萬元及53萬元,業據原告當庭陳稱明確無訛,及提出被告蘇清欽及孫蘇麗花所立字據,及被告蘇清欽收受支票乙紙之書面等件為證,並經到庭之被告蘇明祥、蘇明駿所不爭執(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清欽及孫蘇麗花既於被繼承人蘇蕭玉梅生前因營業而各受有120萬元及53萬元之贈與,洵屬可採。

⑵又本件被繼承人蘇蕭玉梅現存遺產計有八筆土地價值相當

於1,858,90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所公告土地現值)在卷可資參照。本件應列入之蘇蕭玉梅遺產有相當於1,858,902元之土地,加計被告蘇清欽及孫蘇麗花應歸扣之贈與金額各為120萬元及53萬元,應繼財產合計相當於3,588,902元,兩造均為蘇蕭玉梅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1141條規定,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是以原告與被告等各得繼承蘇蕭玉梅相當於512,700元。惟我國民法對於繼承人所受之贈與財產,應於其應繼分中扣除者,並非採應將受贈之財產為現實之返還,加入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所有之財產中一併分割之原物返還主義,而係採應返還其贈與財產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之充當計算主義;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特種贈與,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2460號判決均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蘇清欽及孫蘇麗花既前自被繼承人蘇蕭玉梅處各受有贈與120萬元及53萬元,已逾彼所得繼承之遺產(相當於512,700元),依法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並為到庭被告同意之,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尊重繼承人分割意願,是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酌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分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被繼承人蘇蕭玉梅之遺產┌──┬────────┬────┬────┐│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方公尺)│ │├──┼────────┼────┼────┤│1 │彰化縣北斗鎮螺陽│5080 │360分之 ││ │段582地號 │ │45 │├──┼────────┼────┼────┤│2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54 │51120分 ││ │段601地號 │ │之11136 │├──┼────────┼────┼────┤│3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2954 │18705分 ││ │段606地號 │ │之2526 │├──┼────────┼────┼────┤│4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9517 │360分之 ││ │段772地號 │ │45 │├──┼────────┼────┼────┤│5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425 │360分之 ││ │段773地號 │ │45 │├──┼────────┼────┼────┤│6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538 │360分之 ││ │段774地號 │ │45 │├──┼────────┼────┼────┤│7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2247 │360分之 ││ │段786地號 │ │45 │├──┼────────┼────┼────┤│8 │彰化縣北斗鎮中寮│1270 │360分之 ││ │段787地號 │ │45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