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52號原 告 陳秀慧被 告 林茂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65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