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鄭明宗原 告 鄭宇哲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江山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