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洪櫻玉被 告 洪雙詮
洪柱堅洪瑞謀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等四人外,尚三位繼承人即女兒洪櫻華、洪櫻娥、洪蜜共七人,每人對被繼承人洪渺遺產之繼承權各為七分之一,然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因在與被告洪雙詮同住而受影響及重男輕女之觀念下,於95年7月20日在鈞院作成代筆遺囑之公證,遺囑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坐○○○鎮○○段○○○○號土地分由被告洪雙詮單獨繼承全部○○○鎮○○段○○○○號分別由被告洪雙詮繼承七分之三、被告洪柱堅、洪瑞謀各繼承七分之二。彰化縣○○鎮○○段503、535地號○○○鎮○○段488、488-1、516、519地號○○○鎮○○段979、980地號等八筆土地,以及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32鄰72號等2棟建物則分配由被告等三人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繼承。被告等已依前述遺囑所分配辦畢繼承登記。
(二)按被繼承人之子女有七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前開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顯已違反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依法就係爭遺產各有應有部份之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原告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惟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此一權利存在,並命被告協同辦理此部分繼承登記。又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等三人違反特留分規定之土地豋記即歸於無效,三人之繼承登記因此應扣減為係爭遺產所有權應有部份各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此亦應一併訴請判決。
(三)又代筆遺囑所載被繼承人洪渺於88年間已贈與原告230萬元,並非事實,查該230萬元係被繼承人於90年間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街○○號房屋而未將該價金交還予原告,經原告依法催討,案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後,原告獲勝訴判決在案,此款項並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是被告繼承人在原告勝訴後經高人指點書立代筆遺囑時,蓄意將此230萬元歸類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予原告,藉以規避特留分,令人無法苟同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渺之遺產(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503、533、535、542地號、彰化縣○○鎮○○段第488、488-1、516、519地號、彰化縣○○鎮○○段979、980地號及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32鄰72號建物)有1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為上開特留分權利之繼承登記。⑶被告等三人於100年4月15日所為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中之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由被告洪雙詮所為應有部份全部之繼承登記應扣減為應由部分十四之十三。②坐落於彰化縣○○鎮○○段503、
535 地號、彰化縣○○鎮○○段488、488-1、516、519地號、彰化縣○○鎮○○段979、980地號等八筆土地以及門牌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32鄰72號等2動建物由被告洪雙詮、洪柱堅、洪瑞謀等三人所為應有部份均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應扣減為應有部份均各為四十二分之十三。③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所為被告洪雙詮應有部份七分之三、洪柱堅、洪瑞謀等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二之繼承登記應扣減為洪雙詮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十七、洪柱堅、洪瑞謀等各四十二分之十一。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所辯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原告230萬元為不實在,該230萬元係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債務無贈與,此經鈞院判決確定,原告在訴狀中以詳陳並提有證物,茲不再贅述。
2.被告等辯稱被繼承人洪渺尚積欠被告洪瑞謀、案外人林雀玲、黃玉真等三人債務29,950,000元為不實在,其為假債權,茲列述如下:
⑴被告洪瑞謀為被繼承人之孫(次子洪志新之子)、黃玉真
為被繼承人之孫媳(被告洪雙詮媳婦)、林雀玲為被繼承人之三媳(被告洪柱堅之妻),此三人除為被告之一外,即為被告等人之至親,且抵押債權如此巧合的三名被告之至親都在列,足證被告等早已圖謀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及為求公平起見而將被告等每人之至親或自己均有份的列為抵押債權人。
⑵又前開三人債權人中黃玉真為國小老師,於債權發生時不
過30餘歲,任教亦不過十年,除在台中市○○區○○路2段367號買房子外,如何還有千萬元借款與被繼承人?其金錢來源令人質疑?另被告洪瑞謀於當時不過27歲,何來千萬元借與被繼承人之有?又被告洪瑞謀於鈞院95年度偵字第580號偵查中自承僅借被繼承人洪渺十萬元,亦出庭作證稱關於抵押權設定一千萬元是代筆筆誤,此觀被告所提該不起訴處分第3頁第14行;被告等於本案所提答辯狀尤列洪瑞謀之一千萬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後矛盾,其為假債權顯而易見。至於林雀玲為家庭主婦,平日只協丈夫洪柱堅替人記帳而已,其有千萬元借與被繼承人亦令人質疑?⑶被繼承人年近90歲高齡,擁有十多筆土地及數棟房屋等數
千萬家財,以90高齡之老者,不做生意,不投資,尚且出租房屋作收租金,其開銷綽綽有餘,何須像前述三人借得如此之鉅額?又退萬步言之,縱被繼承人需用如此大額之現金,大可出售部分土地及房屋即可支應,無須向該三人借貸而需額外支付利息之必要。
⑷又一般人在得知被繼承人遺產之負債大於資產時,大都會
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被告等均受過高等教育,且非童叟,起友明知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大於資產而仍辦理繼承登記甘願背負債務之理?在在均足證該三人之抵債全額非真實。
⑸又抵押債權若為真實,未核被告等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此
部份之抵押債權列為遺產中之債務而僅列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已?足證被告等之心虛。
3.被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書,無非想證明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然該案原告之所以敗訴,乃在於原告提偽造文書訴訟之方向是錯誤,該案於審理時檢察官即曾告知原告,經向法院專業人士諮詢,其稱原告要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才對,但必須繳納鉅額之訴訟費用,原告係一單親媽媽,獨立扶養二子,生活困頓,無力提出鉅額訴訟費用。反觀,被告等家財萬貫,對於貧困不堪之妹妹,非但不予照顧,還經常冷潮熱諷,其等更藉與被繼承人同住之便,慫恿被繼承人對對原告應有之財產權利巧取豪奪,實令原告無法容忍。
4.證人黃玉真並沒有說清楚房子及借款之資金來源。被繼承人洪渺屆齡90歲,為何會突然負債?且既然都已經負債了,為何會在遺囑內分配財產?這是很可疑的。想知道他們匯款給洪渺,這些匯款希望查清楚匯款的去向,為何被繼承人洪渺一個月有2、30萬的房租收入還要借錢?一般人如果有負債早就會拋棄繼承,為何被告都沒有放棄?且國稅局的資料,也沒有這些負債。如果證人與洪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都沒有通知我們繼承人?被告洪雙詮在洪渺出殯那一天有交給原告一張負債表。為何洪渺在92年間大量設定抵押權?95年間還公證遺囑呢?裡面並沒有這些債務的申報,且事隔一年多了,兩個債務人都沒有提出。
5.對於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0號卷宗,那時候原告父親還在,當然不願意讓兒子抓去關,但不代表債務就存在。為何欠那麼多,在國稅局都沒有申報?且為何剛好一個兒子一千萬元,而且已經有三個兒子共同繼承,另外兩個有在為何不提出?洪雙詮代替原告父親去訴訟後來有被禁止代理,有影印這部分的筆錄。債務都在銀行裡面。被告不是說要提出匯款證明?
6.對於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0年11月21日一溪湖字第00166號函,可見錢匯進去被告就領走,應該是洪雙詮一手操辦。
二、被告3 人則均以:
(一)原告洪櫻玉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請求顯為本案之事實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洪渺所遺之遺產:
1.被繼承人洪渺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503、533、535、542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488、488之1、516、519地號土地、彰化縣中山段979、980地號之土地10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鄰○○街、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彰化縣○○鎮○○里○○鄰○○街73對面建物之房屋6筆;台中商銀存款25,365元、現金50,000元之存款2筆,遺產共18筆,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100年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核定課稅遺產為新台幣 (下同)27,663,879 元。
2.前揭遺產,經被繼承人洪渺於95年07月20日以代筆遺囑指定如下: ⑴彰化縣○○鎮○○段488、488之1、516、519地號土地、彰化縣○○鎮○○段979、98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503、535,由洪雙銓、洪志新、洪柱堅三人共同繼承,每人各繼承三分之一。洪志新應繼承部分全部由洪瑞謀繼承。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由洪雙銓繼承七分之三、洪志新繼承七分之二、洪柱堅繼承七分之二。洪志新應繼承部分全部由洪瑞謀繼承。⑶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由洪雙銓單獨繼承。
⑷門牌為彰化縣○○鎮○○里○○鄰○○路○○號、彰化縣○○鎮○○里○○鄰○○路○○號由洪雙銓、洪柱堅、洪志新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洪志新應繼承部分全部由洪瑞謀繼承。⑸被繼承人洪渺所負擔債務由繼承人洪雙銓、洪柱堅、洪志新等三人共同分擔清償,洪志新應負擔部分由洪瑞謀負擔。
(三)被繼承人洪渺之債務額:
1.經查,被繼承人洪渺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488、488之1、516地號土地共3筆,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尚有貸款餘額共14,000,000元,此有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抵押登記謄本及放款餘額證明書附狀可稽。
2.次查,被繼承人洪渺尚積欠債權人洪瑞謀、林雀玲、黃玉真等3人,共計29,950,000元,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本票、及95年度偵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狀可查。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渺所遺之債務總額為:43,950,000元。
(四)被繼承人洪渺之應繼財產: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再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2.依前揭被繼承人洪渺之代筆遺囑內容所示 ,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間贈與繼承人洪蜜2,500,000元,被繼承人於民國69年贈與繼承人洪櫻娥美金五萬 (約新台幣2,000,000元),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贈與繼承人洪櫻玉2,300,000元;況且被繼承人洪渺已於遺屬中所述,洪蜜、洪櫻娥、洪櫻玉等三人若主張行使遺產繼承權,即應扣除上開各受贈之金額。綜上所述,繼承人洪蜜、洪櫻娥、洪櫻玉受有被繼承人洪渺財產之贈與,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洪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是故被繼承人洪渺之應繼財產為:27,663,879 元+2,500,000+2,000,000+2,300,000=34,463,879元。
(五)被繼承人洪渺以代筆遺屬指定繼承之財產,並無侵害原告洪櫻玉之特留分權利:
1.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2.特留分的計算(應得數)=〔(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債務額)〕x〔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x〔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比例〕。原告洪櫻玉之特留分=(34,463,879-43,950,000) x1/7 x1/2= -9,486,121 x1/14= -677,580元原告洪櫻玉並無特留分之權利存在。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洪渺於95年07月20日以代筆遺囑指定繼承之財產,並無侵害原告洪櫻玉之特留分,至為明確。
(六)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所述被繼承人洪渺之遺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彰化縣○○鎮○○里○○鄰○○街○○號建物二棟,實非被繼承人洪渺之遺產,原告請求有應繼分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顯有違誤。
(七)被繼承人洪渺生前特種贈與原告之新台幣 (下同)230 萬元整,係依被繼承人95年7月20日經鈞院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第六條之記載所得,而原告主張之230萬元之債務,縱經判決確定,惟其法律關係係借貸,非贈與,應列為被繼承人洪渺之債務,為此爰將原告主張之230萬元,列為本件被繼承人洪渺之債務,其債務總額應為46,250,000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洪瑞謀於鈞院95年度偵字第580號偵查中自承僅借被繼承人洪渺10萬元可採,然仍不能否認關於抵押債權設定1000萬元部分,被告洪瑞謀對於被繼承人洪渺至少仍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洪瑞謀借於被繼承人洪渺之10萬元整,仍屬被繼承人之負債,是故倘將10萬元列為本件被繼承人洪渺之債務 (即將前二所述債務額扣除990萬元),其債務總額總計為:14,000,000+20,050,000+2,300,000=36,350,000元。
(八)再被繼承人洪渺向黃玉真、林雀玲、洪瑞謀等人借貸係因被繼承人洪渺有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借款及與債權人黃煌井等人間之債務,急需清償,因而向黃玉真、林雀玲、洪瑞謀等人借貸;又被告洪雙詮三人於被繼承人洪渺死亡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係被告三人考量對亡者之追思,況是否拋棄或為限定繼承乃屬被繼承人之權利,其他繼承人如原告等人對此並無置喙餘地,原告對此恐有誤會:再者被告洪雙詮三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抵押債權列為遺產中之債務,僅因列台中商業銀行之債務,即可免稅,不須多此一舉,實非被告洪雙詮三人心虛,綜上所述,顯見原告洪櫻玉所言並非屬實。
(九)被繼承人洪渺之應繼財產: 倘依原告洪櫻玉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贈與繼承人洪櫻玉之230萬元,其法律關係係借貸,非贈與,而不應將該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洪渺所有之財產中 (即不歸扣),如以原告洪櫻玉所為之主張,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其被繼承人洪渺之應繼財產為:27,663,879+2,500,000+2,000,000=32,163,879元。
(十)被繼承人洪渺以代筆遺屬指定繼承之財產,仍無侵害原告洪櫻玉之特留分權利:特留分的計算(應得數)=〔(民法第1173條之應繼財產)-(債務額)〕x〔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x〔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比例〕。原告洪櫻玉之特留分=(32,163,879-36,350,000) x1/7 x1/2=-4,186,121x1/14= -299,008.6元原告洪櫻玉並仍無特留分之權利存在。綜上所陳,被繼承人洪渺於95年07月20日以代筆遺囑指定繼承之財產,並無侵害原告洪櫻玉之特留分,洵屬無疑。
(十一)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卷宗沒有意見。全案卷宗依照判決認定,原告主張230萬元是被繼承人洪渺對原告所負的債務,故我們也主張230萬元應該要列入洪渺的債務。對於原告提出之負債明細否認其真正,因沒有洪雙詮的簽名,再者,縱算該明細表是真正,也是洪雙詮所提出,非被繼承人洪渺對其生前所負債務為交代。且縱未向國稅局申報列民間債務,也是屬於漏報而應補報的問題,無法因此證明本件民間債務確實不存在。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將錢匯進去第一商業銀行後就領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渺於9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為7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案件,此有審理單在卷可按,為兩造所不否認。又被繼承人洪渺於95年7月20日在本院做成代筆遺囑之公證,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渺有230萬元債務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4年度執乾字第14727號債權憑證影本、代筆遺囑及其認證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訴字第757號債務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3號卷宗,經核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僅留下系爭房地及現金,經核定課稅遺產為27,663,879元,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繼承人洪櫻娥新台幣2,000,000元及繼承人洪蜜2,5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代筆遺囑及其認證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四件、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5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為遺囑顯已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原告依法究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惟被告等否認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辯稱被繼承人洪渺三筆土地已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尚有貸款餘額一千四百萬元,且積欠債權人洪瑞謀、林雀玲、黃玉真等三人共計29,950,000元,縱將被繼承人洪渺之繼承開始前所贈與其女洪蜜2,500,000元及洪櫻娥2,000,000元加入為應繼遺產,被繼承人之負債仍大於遺產,故原告仍無特留分之權利存在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洪渺之代筆遺囑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抵押登記謄本及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本票、及95年度偵字第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茲抗辯。
(二)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洪渺死後留有上揭不動產,並立有遺囑全數遺贈予被告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洪渺之代筆遺囑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有特留分之扣減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舉證人黃玉真、林雀玲為證,經訊問證人黃玉真,其具結證稱:「(問:與兩造之關係?)原告是我的小姑,被告洪雙詮是我公公。(是否對於被繼承人洪渺有抵押債權或其他債權?)我對洪渺有債權存在,洪渺是我爺爺,洪渺有債務問題,希望跟我借錢,能夠度過難關,我有匯款950萬元給他並設定抵押權。(庭提匯款證明)(被繼承人洪渺有無償還?)沒有還。(資金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是否知道洪渺借錢用到何處?)我知道他要還債,他說他經濟有困難。(是否知道洪渺經濟狀況?為何還需要借錢?)我只知道他跟銀行有借一大筆錢,對其經濟狀況不是很清楚。(是否知道洪渺還有向何人借款?)我嬸嬸林雀玲及洪瑞謀。洪渺向他們借款多少我不清楚。(被繼承人洪渺過世後,有無談及償還之事宜?)還沒有談。(你有無提起訴訟請求償還?)還沒有提起。(原告:請證人陳述950萬元是如何交給洪渺?分幾次給?匯款至何帳戶?90年間在台中買的房子及洪渺於92年間過戶房子給她,稱是買賣關係,然一個國小老師,為何會有幾千萬的資金?)一、匯款方式及金額如今日庭呈之匯款證明。二、全部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另一證人林雀玲亦到庭具結證述:「(問:與被繼承人洪渺之關係?)他是我公公。(與被繼承人洪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金額多少?)他有跟我借款一千萬元,時間很久了,應該是92年左右,我看單據是這樣子。(借款經過?)我知道他欠人家很多錢,我看過人家有上門討債過,所以我知道他有欠別人錢,我公公主動跟我借錢,他沒有跟我說借錢的用途,但是我知道他欠人家很多錢。(如何給他這些錢?)匯款。(庭提單據)(是否知道有其他人有借款給被繼承人洪渺?)本來我不知道,是後來原告告我們,我才知道有其他人有借錢給洪渺。(有無設定抵押權?)有。(後來有無清償?)沒有。(洪渺過世後,繼承人有無跟你協商還款事宜?)我想說已經有設定抵押,遲早要面對,所以沒有很積極去處理。(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錢,我工作這麼久,且我結婚時父親有給我錢,父母親過世後我有得到部分遺產。(是否知道資金流向?)我不知道。」等語明確,並提出匯款收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職權函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調閱被繼承人洪渺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自9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經該分行函覆檢送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紙,核與二名證人所述相符,另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58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核證人林雀玲、黃玉真及被告洪瑞謀、洪雙詮業經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上開證人證詞及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抵押登記謄本及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足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積欠證人林雀玲、黃玉真等債務,是被告所辯之詞堪可採信。雖原告空言抗辯對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0號偽造文書卷宗認為係因被繼承人不願讓被告等人抓去關,而被告洪雙詮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7號訴訟中被禁止代理,被告洪雙詮更在被繼承人出殯拿出一張債務明細表,且在國稅局通知書中並無債務的申報,至於第一銀行溪湖分行之函覆可認證人匯款後,錢就被領走,應該是被告洪雙詮一手操辦,且既以負債,為何在遺囑內分配財產,況債權人為何沒有通知我們繼承人,是被告等人借予被繼承人數千萬元令人質疑云云,並提出證人黃玉真購買房屋登記資料、洪雙詮之書信及負債表、筆錄影本為憑,然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款項匯入後係遭被告等人領走,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不存在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何不實之處等情,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得以推翻,故尚難逕認原告片面說詞為真。至原告質疑被告等於申報遺產時未列上開債務云云,屬被告等是否於申請時漏報而應否補報或受罰,惟此為主管機關之職權,與本件無涉,本院自無審酌必要,亦不能據此證明被繼承人確上開債務存在,附此敘明。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有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其計算方式非就被繼承人各個應繼財產分別決定,而係由全部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之總數算定之。是本件特留分之算定,係於繼承開始時現存積極財產之價額加上生前特種贈與之價額除去債務額。次查,被繼承人洪渺之遺產及其遺囑所稱生前特種贈與二名女兒現金,是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共計為32,163,879元,而被繼承人洪渺為償還債務,分別向證人黃玉真、林雀玲及被告洪瑞謀等人借貸,且對原告負債230萬元,共計被繼承人債務總額為36,350,000元等情,已如上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洪渺負債大於其遺產,原告應無遺產之特留分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代筆遺囑將該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所請自難准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請求被告等就其特留分權利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