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被 告 魏文考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文考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惠玲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惠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23,65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陳惠玲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0年6月21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李皆得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債務人陳惠玲與被告魏文考二人原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其差額,而債務人陳惠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該不動產市價約為981,672元。另被告名下動產有汽車兩輛,一為福特六和(車號00-0000號),為西元2002年出產,新車價67.9萬元,查現中古車行市價約15萬元;另一1989年大發汽車,查無分配價值,願意放棄分配。又被告另投資彰化縣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約2640元等財產。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陳惠玲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為1,134,312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67,156元,債務人陳惠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3,654,又因債務人陳惠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陳惠玲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陳惠玲於83年5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於100年3月2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參。原告另主張債務人陳惠玲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計尚欠原告523,654元,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936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與債務人陳惠玲於100年3月25日協議離婚後,斯時被告與債務人陳惠玲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債務人陳惠玲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陳惠玲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債務人陳惠玲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1153-11地號之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該不動產市價約為981,672元。另被告名下動產有汽車兩輛,一為福特六和(車號00-0000號),為西元2002年出產,新車價67.9萬元,查現中古車行市價約15萬元;另一1989年大發汽車,查無分配價值,願意放棄分配。又被告另投資彰化縣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約2640元等財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不動產估價單影本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債務人陳惠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對於被告目前所有財產部份經核無誤。惟福特六和汽車之價值部分,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福特六和汽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91年間,已使用約9年,據此,該車剩餘價值應僅為為原車價之10分之1,即67,900元,是原告主張該車中古車市價為15萬元尚非合理,應就上開計算標準認列該車剩餘價值為67,90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並未到庭爭執。至債務人陳惠玲部分,因尚對原告負有債務523,654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則依現存證據所示,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為1,052,212元(1,052,212-0),債務人陳惠玲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二分之一即526,1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陳惠玲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陳惠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523,6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