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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被 告 吳彩修訴訟代理人 林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彩修之夫林金泉(原告已於100年11月8日撤回對林金泉部分之訴訟)前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發給民國(下同)93年度執育字第12581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吳彩修與其丈夫林金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夫妻間因宣告而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依據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吳彩修與林金泉間之夫妻財產制已改用分別財產制,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4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準此,被告吳彩修與其夫林金泉間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鈞院判決確定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亦即100 年5月17日為準。查債務人林金泉積欠原告之債務算至94 年6月15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831,570元及其利息(利率8.35%)、與違約金230,292元尚未清償,然林金泉在婚姻存續中無剩餘財產,尚且負債,其剩餘財產為零,而被告吳彩修於婚後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536地號土地及2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鎮○○街○○號) 、彰化縣○○鎮○○段○○○○號○○○鄉○○○段175地號及二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鎮○○街○○號、彰化縣○○鄉○○村○○路○○○號),是認被告吳彩修之剩餘財產多於其夫林金泉之剩餘財產,林金泉得向被告吳彩修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ㄧ,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林金泉向被告吳彩修請求之。

(四)登記於被告吳彩修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上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該房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098,166元及22,000元,合計4,120,166元。而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上建物28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上一未辦保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已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及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銓聰,並依被告提供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及當庭主張該兩筆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為480萬元。

(五)被告主張出售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上建物

280 建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上一未辦保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上述兩筆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480萬元係用以清償林金泉積欠王啟三欠款云云:惟查,上開惠安段536地號土地及上建物,瓦窯中段175地號土地,係分別於62年8月21日及59年7月21日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兩筆不動產亦為被告吳彩修與其配偶林金泉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故亦應列入此為被告吳彩修之積極財產。其後被告吳彩修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及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登記將前揭兩筆不動產過戶給予訴外人徐銓聰名下,然其兩筆不動產交易原因發生日均為100年4月14日,然原告提出被告吳彩修及其配偶林金泉間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鈞院100年家訴字第6號),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3月31日,宣判日為100年4月14日,可見被告欲以買賣過戶方式,試圖減損其名下積極財產,以達到減少原告代位其配偶林金泉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金額,其意圖彰彰明顯。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就此,姑且不論被告吳彩修與案外人徐銓聰買賣行為是否真實,該兩筆不動產交易所得價金480萬元,應計入被告吳彩修之積極財產內。

(六)被告提出其配偶林金泉向案外人王啟三借款共7張本票,合計金額300萬元,惟該7筆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並未取得相關執行名義,姑且不論彼二人間借貸是否真實,縱若屬實,此亦應屬於被告之配偶林金泉之消極財產,而非將此負債認定為被告吳彩修本人之消極財產。

(七)被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於56年間向林亮以1坪300元所購買,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由被告爺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與其配偶林金泉於45年6月結婚,且被告當庭主張其配偶林金泉無能力購買房屋,另又主張自己有能力可以購買房屋,足見該房屋確為被告吳彩修於婚姻關係中經由買賣所取得無誤,然被告又辯稱購買房屋價金由其爺爺給予,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購屋價金係由被告之爺爺給付;然由土地謄本所載,此筆不動產係以買賣名義作為登記於被告吳彩修名下,今被告一再謊稱該筆不動產為先人贈與,但迄今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縱被告之配偶林金泉無能力購屋,也無法抹滅其配偶林金泉對於家庭之貢獻。

(八)原告於言詞辯論庭中曾要求被告提出相關借款約據正本,作為訴外人林金泉與王啟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被告竟稱「本票正本不見了」,顯係推諉之詞,而王啟三與林金泉間並無任何資金交付事實,由此可知林金泉與王啟三之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恐為臨訟杜撰。既然至始林金泉與王啟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來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由被告替林金泉逕行選擇償還所謂債權人王啟三之實?債務人林金泉早已知悉其對於被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知悉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顯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併民法242條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循屬有據。

(九)就被告所主張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不動產之抵押權保證債務,原告否認之,倘被告認該筆抵押權保證債務確實存在,應請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請清償證明資料,以資證明。惟今被告僅以片面主張,難以採信。被告一方面主張與林金泉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536地號土地及上建物280建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剩餘財產已作分配,另一方面又行主張被告對於林金泉亦有請求權,應互相抵銷。被告之前後主張顯然互相矛盾,實不足為採。

(十)證人王啟三證稱:「民國93年的時候,他們有要購置新的車床,我的錢沒這麼多、、、,我是分三次借他」(詳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7~10行),惟查被告101年10月21日補呈證物狀之證物三-1,卻顯示林金泉分別於93年1月10日、93年5月30日、94年2月20日、94年7月15日、95年4月30日、95年12月10日、96年1月30日分別開立七張本票予王啟三,姑且不論該七張本票是否為真正,僅依票面資料可知,上述7個日期相去甚遠,自屬分七次借貸,與王啟三所稱分三次借款明顯有所出入。而證人林金泉卻陳稱借款三百萬元由王啟三拿到工廠一次給付予林金泉(詳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17~30行),兩者之證詞相互矛盾。被告主張林金泉當初向証人王啟三借款並由林金泉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惟證人林金泉卻稱向王啟三借款卻陳稱沒有開票(詳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12~15行),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稱林金泉於93年1月10日至96年1月30日間陸續開出七張本票向証人王啟三借款,惟如林金泉分毫未還,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王啟三如何肯陸續借出高達三百萬之借款,被告所言顯然與常情未合。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夫林金泉與證人王啟三雙方資金交付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之物證以證明,而所請傳喚之證人之證詞更與事實有極大出入,故被告不僅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更遑論證明本於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自不能認為林金泉與証人王啟三之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十一)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分別取得上開不動產,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地上物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現存之財產,而其餘不動產則係被告為減損林金泉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三之規定,亦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故其婚後財產為合計應為889萬元(409萬+480萬=889萬元),婚後負債被告則未舉證證明,故應視為零,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89萬元。訴外人林金泉已知積欠原告計算至起訴日止共負債3,148,913元,名下已無財產,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中負債大於財產時,以零計算之,是林金泉之剩餘財產為零,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一、第242條之規定自得在3,148,913元範圍內代位林金泉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十二)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既已達成庭外和解,兩造協議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萬元,分三期清償,第一期101年8月10日被告已經匯款10萬元,101年8月20日以前要另外清償40萬,最後101年9月20日以前被告應清償150萬元。」,並已載明予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僅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20日各付給原告10萬元,其後被告即未再依約付款,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照和解契約給付未依約履行之尾款180萬元與利息,爰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鎮○○街○○號的房子是被告於民國44年左右繼承自其祖父的遺產,被告在45年結婚,此房子並非被告於婚姻關係下所增加之財產。其後改稱被告係於47年在台中結婚。

(二)被告本人於100年10月19日到庭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街○○號),係其祖父給伊錢購買的;伊於56年間以每坪三百元向訴外人林亮購買的。

(三)被告出售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上建物280建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上一未辦保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給訴外人徐銓聰,上述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480萬元係用以清償林金泉積欠王啟三欠款,加入被告之資產中,並非脫產,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給王啟三之妻陳靜慧之匯款單據,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款項由被告替林金泉逕行選擇償還債權人王啟三。

(四)被告代償林金泉300萬元係在分別財產制之後,需加入財產合併計算,被告出售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上建物280建號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上一未辦保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給訴外人徐銓聰,係資產轉換合理動作,且買賣價金480萬元是作為償還抵押權保證債務及林金泉民間借款300萬元之用。另被告亦已繳交兩筆增值稅共32699元,請列入計算。

(五)本院101年8月14日筆錄無誤,但是以林金泉的名義匯款的,目前仍有18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主張剩餘財產314 萬8910元,算利息太高了,我們當時林金泉確實是有欠原告這筆錢無誤,原告可代位求償的話即可向被告跟吳彩修求償。

(六)本件係以訴外人林金泉之名義提議後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被告之資產、負債算起來,林金泉能分二百多萬,吳彩修又代林金泉還了三百多萬,所以這部分應該是沒有可以求償的。被告吳彩修上開不動產加起來880萬元沒有錯,但是增值稅應該也要扣除,還有聯邦銀行未償的143萬3410元也要扣除,扣除之後兩個人平均分配只剩下289萬多,但是原告,林金泉所分得的這個,並沒有說一定要先償還原告,林金泉已先償還王啟三,林金泉跟他借貸的三百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請求被告吳彩修應給付3,148, 913元予案外人林金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並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尾款180萬元與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條文,於法有據,況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且原告係以先位聲明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理由時,並請求依據和解契約關係(備位聲明)為裁判,應屬預備訴之合併。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林金泉前積欠原告債務積欠原告計算至起訴日止共負債3,148,913元未還,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鈞院發給93年度執育字第12581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未清償。而被告吳彩修與其丈夫林金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經援告訴請判決被告與其夫林金泉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發給93年度執育字第12581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辯稱其名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 號),於56年間向林亮以1坪300元所購買,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由被告爺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與其配偶林金泉於45年6月結婚,且被告當庭主張其配偶林金泉無能力購買房屋,另又主張自己有能力可以購買房屋,足見該房屋確為被告吳彩修於婚姻關係中經由買賣所取得無誤,然被告又辯稱購買房屋價金由其爺爺給予,原告否認之,被告就此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購屋價金係由被告之爺爺給付,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由卷內土地謄本所載,此筆不動產係以買賣名義作為登記於被告吳彩修名下,並非如被所稱該筆不動產為先人贈與云云,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提出其配偶林金泉向案外人王啟三借款共7張本票,合計金額300萬元,惟該7筆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並未取得相關執行名義,姑且不論彼二人間借貸是否真實,縱若屬實,此亦應屬於被告之配偶林金泉之消極財產,而非將此負債認定為被告吳彩修本人之消極財產。

(五)證人王啟三到庭證稱:「93年的時候,他們有要購置新的車床,我的錢沒這麼多、、、,我是分三次借他」(詳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7~10行),惟查被告101年10月21日補呈證物狀之證物,卻顯示林金泉分別於93年1月10日、93年5月30日、94年2月20日、94年7月15日、95年4月30日、95年12月10日、96年1月30日分別開立七張本票予王啟三,姑且不論該七張本票是否為真正,僅依票面資料可知,上述7個日期相去甚遠,自屬分七次借貸,與王啟三所稱分三次借款明顯有所出入。而證人林金泉卻陳稱借款三百萬元由王啟三拿到工廠一次給付予林金泉(詳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17~30行),此與證人王啟三到庭證稱分三次借款云云,兩者之證詞相互矛盾。被告主張林金泉當初向証人王啟三借款並由林金泉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惟證人林金泉卻證稱向王啟三借款沒有開票(詳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第12~15行),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足見被告不僅不能證明王啟三曾款錢給林金泉,尚難認林金泉與王啟三之間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六)另查,上開惠安段536地號土地及上建物,瓦窯中段175地號土地,係分別於62年8月21日及59年7月21日以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登記謄本足憑,此等不動產亦為被告吳彩修與其配偶林金泉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其後被告吳彩修分別於100年5月19日及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登記將前揭兩筆不動產過戶給予訴外人徐銓聰名下,然其兩筆不動產交易原因發生日均為100年4月14日,然原告提出被告吳彩修及其配偶林金泉間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本院100年家訴字第6號),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3月31日,宣判日為100年4月14日,顯見被告欲以買賣過戶方式,試圖減損其名下積極財產,以達到減少原告代位其配偶林金泉向其請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金額,其意圖彰彰明顯。

(七)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此即和解之效力。經查,兩造就本件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101年8月14日開庭前已達成庭外和解,兩造協議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萬元,分三期清償,第一期101年8月10日被告已經匯款10萬元,101年8月20日以前要另外清償40萬,最後101年9月20日以前被告應清

償150萬元。」,並當庭請求本院將兩造上開協議內容載明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語法庭錄音可稽,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進成(委任狀載有特別代理權)當庭確認無誤,然被告僅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20日各付給原告10萬元,其後被告即未再依約付款,此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先後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0月24日再次確認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內容無誤,被告更多次自認尚有180萬元未依約還給原告等語,可見兩造就本件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甚明,而被告僅償還20萬元,尚積欠餘款180萬元未依約還給原告無誤。其後被告改口辯稱本件係以訴外人林金泉之名義提議後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並無債務關係云云,惟縱原先係由林金泉提議與原告達成和解,由林金泉匯款償還原告20萬元,然如上所述,兩造既將庭外協議內容,並當庭請求本院將兩造上開協議內容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進成先後多次當庭確認無誤,則上開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自係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無誤,至於由何人提議與原告達成和解,或由何人匯款,益不論被告與原告之前有無債務關係存在,均不影響上開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其後所辯,顯無足採。

(八)原告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第242條之規定得代位林金泉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如上所述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和解契約,則原告所拋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權利消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吳彩修給付3,148, 913元予案外人林金泉,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然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請求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尾款180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