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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0號原 告 蕭金貴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蔡震華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68年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

年。婚後兩造為子女教育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即經常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但為給子女一個完整家庭,原告總是隱忍再三。

⑵93年7月被告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從95年後即頻

頻出入中國大陸,停留期間為2、30日不等。被告在大陸並無經營事業,卻出入頻繁,甚至經常不告即去,亦無電話聯絡。原告耳聞被告迷戀包養大陸女子,惟被告抵死否認。迨至97年7月28日,原告整理被告去大陸使用之行旅箱時,發現箱內有被告用剩的保險套及持久藥,經質問被告,其自知在大陸尋花問柳之事已東窗事發,竟惱羞成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及小腿挫傷、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害,甚至叫原告去跳樓作水流屍等家庭暴力行為。在忍無可忍下,原告向貴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準。

⑶被告自知理虧,乃於97年10月2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按

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承諾不再前去中國大陸,以示悔改,並向貴院公證在案。但被告卻違反協議,故態復萌,自98年2月起又去中國大陸,亦未依協議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用。原告無奈於98年5月間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造為此再起爭執,被告因此受有輕微擦傷,竟以刑事告訴要脅原告撤銷保護令、撤回強制執行,並解除前開公證書協議重新議定。原告受迫而於98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署調解書及98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396號公證書。

⑷100年4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返回彰化市○○路○○○號

之5住處拿取行李時,被告又對原告陳稱「一天到晚都在告我,有本事的話抓姦在床」等語,並將住家鐵門關上,阻止原告離去,且徒手推原告的頭部去撞牆,使原告跌坐在地,被告並操控鐵門按鈕,致使原告遭鐵門夾傷,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暴力行為,復經貴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⑸被告退休後屢至中國大陸尋花問柳,外遇頻頻,對配偶、家

庭不忠,復多次對原告施加身體及言語之精神暴力,又不給付生活費用,堪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又被告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又在中國大陸尋花問柳,外遇頻頻,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稱被告到大陸包養女人、時常離家出走云云,均非事實,爰說明如下:

1.被告一直以來,都有性功能障礙問題,至今仍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持續治療,根本不可能在外包養女人。

2.由於被告興趣是旅遊,而大陸地區行程較為便宜,中醫發達,溝通無障礙,復參以該地亦有親友居住,故而成為被告近來出遊的地點,謹陳報被告旅遊照片及跟團行程、門診收費收據供參。被告退休賦閒在家,才想趁還能走動的時候到處走走看看,參觀各地風景名勝,享受最後的人生,昔日原告亦曾跟被告去過桂林遊玩,相信當能了解被告的心情。

3.因兩造偶有爭吵,乃致互相拉扯而受傷之情形,被告曾聲請保護令,然而經溝通後,雙方乃於97年10月22日簽訂公證書,並於第3點約定:「乙方同意撤銷對甲方於本年8月份所提出之傷害告訴,並撤銷保護令」;第5點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出外工作,偶而可居住在台中,但家中生活起居必須負責照應」。後原告因工作之故,時常不回家居住,兩造遂更改雙方之協議,於98年6月23日再簽訂公證書,並於第2點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出外工作,但例假日時乙方應返家團聚,家中生活起居仍須負責照應。此後,甲方不得再無故申報乙方為失蹤人口」;第3點約定:「甲方同意公證後當晚雙方應協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辦理撤銷刑事案件報案。從而,兩造係協議平日由原告在台中居住,但例假日原告必須返家(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5之住處)與被告同住,打理家務」。是以被告一直以來均在彰化市之住處居住,並未在台中與原告同住,也從未有離家出走之情形。

⑵兩造雖曾於97年10月22日公證書約定不再去大陸,然雙方

再於98年6月23日至貴院公證處公證,合意解除上開公證書所約定之全部事項,是以原告已同意不再限制被告去大陸旅遊。豈料原告不僅常未依兩造約定,於例假日返家幫忙打理家務,又無端指訴被告去大陸嫖妓,甚至常用難堪字語辱罵被告,原告生氣起來,也曾咬被告,向被告潑水、吐口水,或動手打被告,完全不聽被告之解釋,是以才發生兩造爭吵拉扯,相互受傷之情形。雖被告亦曾對於原告的傷害行為,聲請保護令並提告,但念及兩造結婚多年之情份,仍想維持婚姻,是以最後均未進行。由上足見,被告實非係長期對原告施加暴力、虐待原告之人,更遑論兩造分居兩地,為雙方溝通後所協議,並無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至於10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係因100年4月2日原告回彰化住處時,不發一語就向被告吐口水而轉身離開,被告想詢問原告,才拉上門打算好好談,被告絕對沒有動手推原告的頭部去撞牆,當天亦是被告主動向警察局報警,兩造是因後來互相拉扯而受傷,若果係被告無端動手推原告撞牆,被告即不可能主動報警,如此積極負責的處理這件糾紛。

⑶又兩造婚姻期間,由於原告在外作生意,曾發生涉嫌詐欺

案件與人和解、生意虧損、負債等情形,而由被告代為清償,有切結書暨支票、刑事傳票、和解協議書、契約書可證,被告均基於配偶身分,經濟上予以扶助、支持,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不願因此放棄。且被告年紀已高,除了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本身又重聽,希冀原告能念在兩造相處30多年的感情,好好跟被告一起生活下去,並照顧被告的身體。被告並曾託女兒向原告求情,希望兩造可以好好溝通,繼續共同生活,無奈原告並不接受。綜上,原告之訴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退休後即頻繁出入大陸地區,停留期間為2、30日不等,兩造因此常生爭吵、互毆,進而分居,並互相聲請保護令、提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58號、100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97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853號、98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396號公證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可認原告對於被告頻繁出入大陸地區之事,深惡痛絕,而被告卻依然故我,絲毫不在意原告之感受,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因此爭吵不斷,即使達成協議,亦須至法院公證,顯見兩造間已無互重互信;又兩造亦因上開爭執致互相傷害地步,曾二度互控傷害及聲請保護令,此有兩造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則兩造亦無互敬互愛可言。是以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之事由,非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