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黃莉心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黃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未婚自被告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黃辰祐,生產數天後,在未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被告備妥結婚證書持至原告娘家請原告之妹黃靖心、原告之母余似琚於見證人欄位上簽名,並持至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未具備法定要件,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93年結婚,有去登記,因為原告說她懷孕,當時有提到這個問題,兩造結婚是都沒有宴客等語。
四、查本件兩造已為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黃靖心到庭證述略以: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公證結婚,沒有事後補請客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沒有公開結婚儀式,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新法雖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新法施行日應為97年5月23日。本件兩造登記之結婚日為93年6月9日,尚在新法施行之前,即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之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