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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91號原 告 林淑娥被 告 楊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6日第一次結婚,並於96年8月14日協議離婚後,復於同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然第二次之婚姻只有結婚登記,未有公開儀式之舉行,僅是原告將結婚證書拿給鄰居直接簽名擔任證婚人,故兩造此次之婚姻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成立之法定要式,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已於96年8月21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上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於96年8月2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梁紅露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我們是鄰居。」、「(問:兩造第一次結婚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兩造離婚時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他們又要辦理結婚時我才知道。」、「(問:他們有否舉行公開儀式?)沒有。」、「(問:你如何知道的?)因為他直接拿結婚證書請我蓋章。」、「(問:當時兩造如何說?)他說之前他們有離婚了,現在又要辦理結婚,要我蓋章。」、「(問:兩造有否宴客,或穿禮服?)都沒有。」、「(問:尚有何意見補充陳述?)當時另有一位鄰居。我是證婚人,我不曉得另一位鄰居是保證人或什麼我不確定。」等語綦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楊德明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楊德明最後出境日期為97年1月30日,此後再無入境紀錄,益徵原告陳述堪以採信;此外,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雖於96年8月21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關係顯不合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