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55號原 告 陳慧珍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黃琮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8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詎被告於99年間有外遇,並於同年中秋節帶女性友人回家後,性情遽變,除於99年11月起即常夜不歸宿外,復動輒藉故毆打原告。100年2月6日下午6時許,被告復因外遇事件而惱羞成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第3及第4手指擦傷、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疑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貴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7號裁准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復籍故對原告為騷擾、拉扯及以徒手毆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手部抓痕及左上背疼痛等傷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遭判刑。茲被告對於原告長期為騷擾、毆打等暴力虐待行為,復因疑有外遇,而持續夜不歸宿已達一年,雙方感情盪然無存,夫妻名存實亡,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7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實無訛,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於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第372號解釋揭示甚明。
六、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核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