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董秋萍訴訟代理人 董勝雄被 告 黃文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1日結婚,婚後生活尚稱美滿,於81年8月5日原告生下長女黃蔚芷,其後於84年3月6日原告又生下長男黃韋綸,後因原告未能好好休養,又忙著照顧家庭小孩及幫忙被告經營工廠生意,身心俱疲,壓力過大,致原告精神狀況欠佳,經年累月,長期下來,因此而罹患精神分裂疾病。此乃因原告多年為家庭勞心勞力,又未適時得到妥善的治療及照顧所致。
(二)原告精神分裂成疾後,被告不僅未協助原告至大醫院住院詳細檢查治療,亦未讓原告好好休息,舒緩壓力,仍令原告整天工作(包括煮三餐),才會令原告病情愈加嚴重,被告竟仍不聞不問,原告自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
(三)被告不思照料原告,於98年6月15日趁原告因精神分裂,精神錯亂及無法判斷事理之情況下,叫原告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等候,等原告到場後,被告拿出事先自行備妥離婚協定書(內容被告事先已填妥),兩名證人亦是被告找的(原告並不認識該二位證人),再向原告騙稱需在該文件上簽名即可,而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隨即辦理離婚登記。於被告騙原告辦畢離婚登記後,不久被告就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當時精神分裂,提著一個皮箱被趕出家門後,亦不知告知家人離婚乙事,更不知回娘家居住,而流落在外。
(四)兩造離婚數日後,被告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之母親賴月嬌,告知兩造已離婚,原告已搬出去了,伊也不知道原告去那裡云云。原告家屬遍尋不著二個多月,於98年8月27日忽接獲交通警察打電話通知,說原告因發生車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此時原告家屬方知原告下落。惟當時原告家屬發現原告精神狀況非常不穩,情緒低落,自言自語,呈現精神疾病情形。其後,原告家屬才陸續送原告至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接受診治。原告因持續接受診治及服藥治療,原告精神分裂病情,才獲得很大改善,迨至99年12月間,原告病情已恢復,才發現怎麼住在彰化市娘家,吵著要回花壇鄉被告家,事後經原告家屬告知原告已於98年6月15日與被告離婚、小孩由被告監護…等情,原告此時始知上情。
(五)被告於98年6月15日趁原告精神分裂,與原告離婚後,僅五個多月後,即98年11月26日隨即與大陸地區女子劉秋香結婚,益徵被告對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疾病,不僅不聞不問,未曾關心照顧,反而居心叵測,見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病,就要把髮妻原告離掉,其心至屬可議!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是由原告提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法律對於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所以認為無效,乃因其意思能力欠缺,故特予保護,因而基於同一理由對於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不能不認為無效。次按所謂法律行為,乃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意思表示無效時,法律行為即不能有效;亦即,有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七)原告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常處於精神錯亂之情況,故原告於98年6月15日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當時因原告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情形下,原告當時不知簽署之文件係離婚協定書,亦不知離婚協定內容,原告若知其事情,則不可能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法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並以此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繼續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離婚是由原告提出,被告於98年4月21日即告訴被告與子女稱伊在外有男友,要搬出去租屋居住云云,同年月28日後即曾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同年5月28日又向兩造之女兒黃蔚芷說要與被告離婚,經黃蔚芷轉知被告,因原告已數次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始同意離婚。原告於98年6月15日自外面騎乘機車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會同辦理離婚登記,且欣然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爰告稱「被告利用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誘騙原告離婚」云云,全屬不實。
(二)原告於離婚時意識清楚,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兩造婚姻關係中,原告僅有夜間難以入眠之情狀,自86年間起被告曾陪同原告就醫達十五次以上。
原告料理家務,打理參餐,以機車接送二名子女上下學。均一如常人,並無異狀。
(三)兩造離婚後,被告獨力經營協星工業社,又需父兼母職操持家務照顧二名子女,事業家庭兩頭忙,委實分身乏術,乃經由婚姻仲介人員之介紹,娶大陸地區人氏劉秋香。
(四)聲請傳喚兩造所生之子女黃蔚芷、黃韋倫到庭証名原告精神狀況正常,及函查原告於98年6月25日離婚左右是否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98年6月15日協議離婚,會同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秋香結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6月15日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當時原告是否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書等為証,兩造對雙方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8年6月15日協議離婚,會同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兩造對彼此間之離婚是否有效而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於98年6月15日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精神分裂症,於98年6月15日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下所為,依法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張之積極變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書等為証,然其提出100年2月11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原告於98年8月27日傷口縫合手術,核與精神狀況無關,其所提秀傳醫院之診斷書則係於99年8月18日起就醫門診,並非於98年6月15日離婚時之就診資料,均不足證明原告離婚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秀傳醫院察明原告於98年6月15日辦理離婚時是否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彰化基督教函復稱98年6月15日並未至該院就醫,無法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況,秀傳醫院函復稱原告係於99年8月18日起始至該醫院就醫門診,無法判斷原告於98年6月15日辦理離婚時是否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有各該醫院函在卷可稽。此外,吳潮聰診所雖於100年1月11日出具診斷書載明:原告因精神分裂症自90年4月4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接受治療等語,設若原告於離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何以其後98年4月2日至100年1月10日之間並無就診紀錄?此亦有病例資料可按,綜上所提病歷資料,均不足證明原告離婚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
(五)次查,證人黃蔚芷証稱:「兩造離婚後一兩個星期伊才知道,是媽媽(原告)打我手機跟我說的,我有問媽媽會不會回來,媽媽說不會回來,媽媽說她外面有男朋友。」、「之前媽媽有跟我說她想跟爸爸(被告)離婚,大概在媽媽98年4月28日離家出走時,我有打電話聯絡媽媽,媽媽說她不想再回來,她有說她想離婚。」、「媽媽講話算正常」等語;證人黃韋綸証稱:「我是在媽媽(原告98年4月28日離家之後與她見面,那時媽媽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足見兩造所生之子女均證稱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証人董賴月嬌即原告之母親亦証稱:伊不知原告於98年6月15日辦理離婚時之精神狀況等語,況若原告離婚當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何以其尚能自行騎機車至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依法證明其於98年6月15日辦理離婚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兩造協議離婚之法律行為與離婚登記自非無效,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原告聲請函調被告出入境資料,經核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