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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號原 告 郭惠娟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林金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交往,嗣原告未婚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男林宗毅,詎被告於原告不知之情況下,擅自於69年12月25日逕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為兩造結婚登記,惟兩造當時並未依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爰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先起訴狀係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其後改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又兩造之戶籍雖載為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然當時實際上係租屋居住在台中市○○區○○路某處,初尚和平相處,然不久被告即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經常恐嚇原告甚至毆打原告,71年7月間被告又出手毆打原告,原告乃離家投靠兄妹等人,迄今兩造已分居逾28年。若認兩造間之婚姻仍有效成立,因原告經常遭被告暴力毆打及與長期精神脅迫,以致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逃離位於台中市○○區○○路支租處,投靠兄妹等人,自71年7 月迄今,兩造分居已逾28年,兩造間早已無情感,婚姻破綻無法回復,難以維持婚姻,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當時並未依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詎被告於原告不知之情況下,擅自於69年12月25日逕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為兩造結婚登記,依據卷附之戶籍資料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或有效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嗣改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當時並未依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詎被告擅自於69年12月25日逕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為兩造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核與証人郭輝錦到庭証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擅自於69年12月25日逕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為兩造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當時既未依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則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