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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孫志諒被 告 楊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聲明雖誤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惟核其所主張者,係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之實質要件,惟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下,為使被告得順利進入台灣,兩造乃於92年11月27日在廣西省桂林人民辦事處公證結婚,並於同年12月17日向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因上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從而足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缺乏婚成立之有效要件,兩造婚姻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而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而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自無婚姻意思之合致,其婚姻不能成立(參照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07年9月修訂版,第65頁),原告之真意係在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