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地球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智俊被上訴人 蕭訓桐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53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3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1審法院,第1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之聲明:⒈被上訴人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⒉本社
區之所有權人或承租戶,均依本社區之規約(口頭規約約定,100年以前)繳納社區管理費,以支付維護社區設備及人事聘任開支。
㈡上訴理由: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須繳納民國98年12月
至99年10月止之管理費,然該期間管理費之收費依據,每月每戶新臺幣1,000元、每期2月之收費標準,係依據口頭約定,且自90年起沿用至99年12月止,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均用於社區公設維護(電梯保養)及社區守衛人事薪資。⒉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顯見其無心繳納管理費。⒊公寓大廈電梯保養費、水電維修、管理、清潔人員聘用之開支等均須使用經費,而經費之來源則係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戶按時繳納管理費,使用者付費為現今社會人人皆知之道理,被上訴人豈有不繳納管理費,卻與正常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享有同等之住戶服務及使用設備。⒋本社區追討管理費另有本院100年度彰小字第24號判決勝訴之前例,然原審法官不予採信及參考,上訴二審是上訴人維持社會公平原則之最後一道防線。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核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續予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