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日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姿被 上訴人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訴訟代理人 洪國福
吳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52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追加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2 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7 日受上訴人委託運送「工業用銑刀」8 批(下稱系爭刀具),嗣於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遺失系爭刀具中之銑刀788 支,故爰依民法第247 條之l 第1 項、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損失新臺幣(下同)99,510元,於扣除運費39,480元後,應給付上訴人60,030元,及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60,030元;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之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2 審程序中,始對於被上訴人追加提起前開訴訟,乃於法有違,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