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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日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姿被 上訴人 晉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韋呈訴訟代理人 洪國福

吳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52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7日至同年8 月7 日受上訴人委託運送「工業用銑刀」8 批(下稱系爭刀具),並於99年7 月19日推派其公司職員詹益欣前往訴外人穎興精密刀具有限公司之營業處(即臺中市○區○○○街○○號)載收系爭刀具,再於99年7 月23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傳真預先擬妥之制式委託書予上訴人,倘上訴人當日回簽,則被上訴人即願意受託運送等語,上訴人當時質疑被上訴人,何以該次托運必須簽立書面委託書,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詹益欣乃以:「此委託書為公司要的,只是形式上的確認而已,不會影響原有的權益啦,萬一發生爭議,一切都會比照業界習性辦理」等語回覆。嗣於99年9 月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其遺失系爭刀具中之銑刀788 支,並推派其協理、經理等人洽談賠償金額,惟賠償金額一變再變,無疾而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物品已有1 、2 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托運費用,業已近百萬元,雙方皆以口頭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負責運送上訴人託運之物品,物品如有發生毀損、遺失等相關致上訴人損失之情形,被上訴人均願意負賠償責任。又以上訴人所屬之產業,及本件運往中國大陸之模式觀之,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運費乃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而一旦發生可歸咎於托運業者之損失時,托運業者以物品損失金額之全額,或3 分之2 作為賠償,此乃多數業界行之有年之慣例。本系爭刀具其中之銑刀788 支是否為99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3日期間就已遺失?又是否被上訴人明知已遺失,為規避責任,才急於同年7 月23日利用上訴人對彼之信賴,以取得預先減輕責任之委託書?本件系爭刀具遺失地點是為本國國內、或為前往目的地之海上,或為出關後之中國大陸?此部分原審均未查證或釐清,逕指本件上訴人遭遺失之前開銑刀若係高單價物品,應以報值之正常報關方式托運,或附加保險以分擔遺失、毀損之風險,而判決被上訴人無須承擔相當之風險,有失公平。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品,本意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合法程序運送,並以安全抵達為目的,被上訴人為獲取更高額之利益,自行選擇高風險之運送方式,並非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知悉運送系爭刀具之價值,理當不可能為了節省些微之差額運費,而冒然斷送本身多年之商譽,況兩造委任運送業務之往來已行之有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托運之物品價值匪淺應屬知悉,非如原審判決所載,原審所為認定,並不足採。再依民法第247 條之l 第1 項、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間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元係依重量計價,惟此不問物品價值之計算方式,實有違公平性原則。舉例而言,就一般市面銷售之菜刀,都以鋼鐵為主要材質,然雖係鋼鐵材質,並非就以鋼鐵之市價重量作為銷售金額之依據多寡,每樣物件之銷售金額係涵蓋所有一切相關成本,其有設計、開模、製模、人力、物力等種種成本。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以重量計價之主張,僅為運費計算之其中一種方式,並非唯一,如依此計算方式作為唯一之依據,恐影響市場交易穩定性,並逾越立法之規定,造成嗣後托運業者均可享有預先減輕責任之權利,此實非立法保障之目的。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人爰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以重量計價之抗辯,認定被上訴人無須承擔相當之風險,得享有預先減輕責任之權利,違反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暨公平原則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限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632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民法第632 條第1 項規定,雖並未排除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規定之適用,惟貨物托運常因諸多外在因素致生托運遲延或貨物毀壞,運送人亦因舉證困難,致生無謂困擾或損失,是以民法第632 條第1 項已就關於托運物品之運送期間,規定可依契約雙方約定定之,且於未違反公平原則下,並未禁止運送人得以契約方式減輕或免除運送風險。本件上訴人係托運較高單價之貨物,卻捨正常報關之方式托運,節省運送期間,且未附加保險分擔風險,同意以簡易報關模式委託被上訴人托運,因此得以支付較低價格之運費,則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較高之風險。是以,一旦托運物品發生毀損或遺失,兩造依其簽立之委託書第2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貨物遺失或毀損,同意以通關費雙倍賠償(單件計不超過貨價總值為限)... 」,計算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數額,即未顯失公平,亦非法之所禁。因此,兩造系爭運送契約中,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約定,尚難逕認顯失公平或違法。是而,原審法院於已考量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下,附具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系爭刀具其中之銑刀788 支是否為99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3日期間就已遺失?是否被上訴人明知已遺失,為規避責任,才急於同年7 月23日利用上訴人對彼之信賴,以取得預先減輕責任之委託書?本件系爭刀具遺失地點是為本國國內、前往目的地之海上,或為出關後之中國大陸?均未查證或釐清之部分,僅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