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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禾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茂盛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66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65,56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6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標得被告「花壇排水改善工程(3K+438~4K+325)」(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服務案),並於96年5月7日簽訂「花壇排水改善工程(3K+438~3K+438)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服務案之設計及監造兩階段之工作。系爭工程業經承辦人員驗收完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則原告計算,扣除已請領之款項、缺失罰款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86,615元,惟被告卻主張經伊結算,原告尚溢領39,641元,故而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後,被告仍主張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核諸兩造之主要爭執點之一在於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之基礎為何?茲原告主張應以「決標價5,384萬元」之一定百分比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被告則主張應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21,191,800元之一定百分比計算。

(二)系爭契約第七條已就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而據該條文第二、三、四款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則上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係以建造費用即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之一定百分比核計,惟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應係指發包之工程已全數完成之實際施工成本而言,而非謂發包之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全數完成時,仍以實際施工成本作為建造費用,並以此作為計算上開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之基礎。換言之,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已發包之工程未全數完成之情形下,實無由以實際施工成本作為計算規劃設費及監造費之基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乙方(即原告,下同)受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以甲方核定工程總經費編製預算書,本案工程總經費約6,280萬元。」之約定,以工程總經費6,280萬元,進行整體規劃設計,並通過被告審查及完成工程發包,事後係因被告用地問題,致使已發包之工程未完全完工,而有設計變更之問題,從而結算之工程總價始減為21,191,800元。惟原告係依原定工程總經費6,280萬元進行整體規劃設計,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工程總價減為21,191,800元,即以此作為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之基礎,顯不合情理。

(三)為保障原告之權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尚約定「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足見,系爭契約給予原告之最低保障係以底價百分八十作為建造費用,並以之作為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之基礎。茲本件決標價5,384萬元,底價為54,063,000元,故決標價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既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已明示給予原告之最低保障係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作為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之基礎,則在本件決標價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情形下,即應以決標價作為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之基礎始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應以決標價5,384萬元為計算基礎,並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核計說明如下:

1、建造費用:50,719,853元。計算式:決標價5,384萬元-營業稅2,559,007元-空氣汙染防治費161,037元-營造綜合保險費400,403.59=50,719,853元。

2、規劃設計費:2,033,755元。

(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4.5%核計:45萬(1,000萬元*4.5%=45萬元)。

(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9%核計:156萬元「(5,000萬-1,000萬)*3.9%=156萬元」。

(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3.3%核計:23,755元「(50,719,853元-5,000萬)*3.3%=23,755元」。

(4)小計:2,033,755元。(45萬元+156萬元+23,755元)。

3、監造費:1,562,238元。

(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3.5%核計:35萬(1,000萬元*3.5%=35萬元)。

(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核計:120萬元「(5,000萬-1,000萬)*3%=120萬元」。

(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1.7%核計:12,238元「(50,719,853元-5000萬)*1.7%=12,238元」。

(4)小計:1,562,238元。(35萬元+120萬元+12,238元)。

4、已請領工程費(應扣除):1,423,629元。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5、監造廠商品質缺失扣點(應扣除):5,000元。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6、設計及督導缺失逾期(應扣除):6,630元。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7、監造期間不定期督導缺失(應扣除):64,119元。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8、專業責任險未投保扣款(應扣除):10,000元。此部分兩造並不爭執。

9、總結而言,被告尚有2,086,615元尚未給付。(計算式:2,033,755元+1,562,238元-1,423,629元-5,000元-6,630元-64,119元-10,000元=2,086,615元)

(五)綜上,被告尚有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2,086,615元之款項未給付予原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同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六)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系爭服務案原告負責的部分是設計及協助招標及監造系爭工程,決標後被告因為徵收土地的問題沒有辦法解決,與營造商終止契約只做一半的工程,就原告方面已完成契約義務,被告應該依契約付款,但只願就完工的部分比例給付報酬,這是兩造的爭執所在。系爭工程已告一段落,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全部,設計的部分原告已經都完成,監造的部分,工程做到那裡原告就監造到那裡,被告自行與營造商將工程終止不做是屬於債務不履行,所以原告還是全額請求。

(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服務費付款辦法」之約定,款項係分期分次請領,請領期程如下:

1、工程設計圖說經本府(即被告)初審通過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50%。

2、工程發包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20%。

3、工程進度達50%時核付監造費部分40%。

4、工程進度達85%時核付設計、監造費累計75%。

5、尾款:工程完工驗放完成後核付。茲原告於97年6月24日以S-C00000000號函文向被告請領前述1、2部份共計70%之規劃設計費,被告於97年7月16日支付1,423,629元。嗣後,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1000006389號函文通知原告尚未請領之剩餘設計、監造費為46,106元,此部分包含上述3、4、5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對被告上開計算數額尚有爭議)。由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及上開請領付款之事實可知,本件設計、監造費均係分期分次請款,各期之款項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起算,從而被告認各期款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開工日期起算,應無理由。更何況,被告對於何以款項請求權時效係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亦乏說明,自無足採。

(八)被告於100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尚有未請領之設計監造費,則縱使款項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亦因被告之上開通知而認已拋棄時效利益。按「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被告曾於100年1月10日通知原告尚有未請領之設計監造費,則縱使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剩餘設計監造費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時效利益,亦因拋棄而不存在,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九)原告只跟被告請過一次款,後來因為工程延宕未達契約所約定的請款時程,所以原告沒有繼續請款,後來因為被告與營造商結算工程主動通知原告請領款項,原告才又跟被告就款項這部分做請款的動作,請領的數額與被告有差距,請求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也不成,所以才起訴並沒有罹於時效的問題。

(十)原告監造之日數共計600日,較系爭工程原約所定工期180日高出甚多,足見原告監工之日數並未因變更設計而減少:

1、本件原告監造之期程如下:┌────────────────┬──────┐│97.04.07(開工日)~97.04.08 │ 工期2日│├────────────────┼──────┤│97.04.09~97.08.20(第一次停工) │ 停工134日│├────────────────┼──────┤│97.08.21~97.09.23 │ 工期34日│├────────────────┼──────┤│97.09.24~98.03.19(第二次停工) │ 停工177日│├────────────────┼──────┤│98.03.20~98.08.27 │ 工期161日│├────────────────┼──────┤│98.08.28~98.11.26(第三次停工) │ 停工91日│├────────────────┼──────┤│98.11.27竣工 │ 工期1日│├────────────────┼──────┤│合計(監造工期) │ 600日│└────────────────┴──────┘系爭工程合約所訂工期雖為開工日起180日曆天,但從承包商申報開工日(即97年4月7日)起至竣工日(98年11月27日)止,總計監造日數為600日。有關停工期間之部分,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監工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故原告依被告通過核定之監造計畫書所派駐系爭工程監造品管人員均屬專任,且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以致於系爭工程之三次停工期間,原告所派駐之監造品管人員均不得參與其他工程案,產生原告人員調度困難及成本之增加,損失難以計算,原告僅請求停工期間亦應列入實際監工日數應不為過。

2、另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關於變更設計之部分固然約定:「工程辦理期間,甲方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間內辦理完成變更設計,逾期比照本契約第22條規定辦理。」,即原告有配合被告變更設計之義務,然此項約定不代表於設計變更後,所增加之監造費用須由原告自行吸收。是以,即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因變更設計後致使工程結算金額減少為21,191,800元,若仍依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計算監造費用,將造成原告所監造之工作(包含內容及日數)較原契約約定增加,終至所得請求之監造費用卻不增反減,顯失公平,故而原告仍主張監造費用應依決標價之一定百分比計算。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系爭服務案,係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得標,兩造並於96年5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二)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之服務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即

1、規劃設計費用,依下列百分比核計:

(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4.5%核計。

(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9%核計。

(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3.3%核計。

2、監造費用,依下列百分比核計:

(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3.5%核計。

(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核計。

(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1.7%核計。顯見系爭服務案費用,係依造照系爭工程建造費用計算。

而所謂建造費用,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亦即應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實際結算總價為工程建造費用,並分別依據前揭百分比核計,作為應給付原告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

(三)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即建造費用,經被告於99年3月23日驗收合格結算總額為21,191,800元,故系爭服務案規劃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計為828,546元;又監造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核計應為641,189元,故原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應為1,469,735元(828,546+641,189=1,469,735)。因原告先前已請領1,423,629元,差額尚有46,106元未請領,然因原告履約缺失之罰款計75,747元,另扣除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險1萬元,故原告尚溢領39,641元(1,469,735-1,423,629-75,747-10,000=-39,641)。

(四)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約6,280萬元,嗣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實際施工完成之建造費用經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變更設計第二項所規定:

「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百分五十(含)以上者,乙方得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八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已完成之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換言之,兩造對於工程變更設計達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時,就已經完成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尚需經雙方協議支付。至於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工程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實施監造工作,亦即非已完成之監造工作,原告不得請求該監造服務費用。況工程變更設計,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且經原告同意後始為變更設計,故原告對於依約變更設計後,未實施之監造工作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此監造工作,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服務費用。

(五)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尚有部分服務費用未請領(按:被告係認為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詳如前述),然原告係依據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時效,如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應自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時起算,恐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按:原告完成交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圖等資料,應在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即97年4月7日之前,然原告竟迄至100年8月2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當得依法拒絕給付。

(六)二次變更設計都有經過原告的同意,結算竣工圖裡面就可以看得出來,所以原告以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認為依法無據。服務報酬的請求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應以原告有無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為依據,換言之,如果沒有完成或未完成未交付的工作,原告應該沒有請求的權利。

(七)竣工圖裡面就可以明確知道,有諸多的工程項刪除不做,此部分應該不可請求監造費用。變更設計的部分,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經有載明有變更設計的條款,契約書第十一條可知,不可因為有變更設計就說可歸責於被告。

(八)系爭工程當初決標的金額是5,384萬元,但後來因為工程變更的關係,事實結算的總額僅為21,191,800元,大約減少百分之六十的工程。換言之,系爭工程大約只有施作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所以原告仍主張依決標的價額一定的百分比來請求給付服務費用顯然與委託契約第七條所載的以建造費用的一定百分比來計算服務費用約定有違。關於監造的部分,並非只有監造人員尚包含其他,且監工人員在工程停工期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的函示,原告是可以聲請暫時解除登錄,所以原告將停工日期的日數算入監工日數依法顯然無理由。原證五是被告通知原告將溢領的款項退還之函件,並非如原告所言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5月1日標得系爭服務案,兩造並於96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第七條規定:「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一、乙方受甲方委託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以甲方核定工程總經費編製預算書,本案工程總經費約新臺幣6,280萬元。二、本委託規劃設計費依下列百分比核計: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4.5%核計。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9%核計。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3.3%核計。三、本委託案監造費依下列百分比核計:1、1,000萬元以下部分,以3.5%核計。2、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以3%核計。3、超過5,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1. 7%核計。四、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五、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第八條規定「服務費付款辦法:一、工程設計圖說經本府初審通過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50%。(暫以設計預算金額核計)。二、工程發包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20%。(以發包金額核計)三、工程進度達50%時核付監造費部分40%。四、工程進度達85%時核付設計、監造費累計75%。五、尾款: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核付。(以結算金額核計)……」。

(二)系爭服務案之工程設計於96年10月16日經設計初稿審查會審查通過,系爭工程並於96年12月28完成發包,於97年4月7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4日,履約期限180日曆天。惟數經停工、變更工程設計,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1月27日,並於99年3月23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

(三)系爭工程決標價為5,384萬元,未低於底價54,063,000元之百分之80。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原告已於97年間領得規劃設計費1,423,629元。又系爭工程之缺失罰款計75,749元,及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險1萬元,原告均願由被告自應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減。

(四)系爭工程之進行情形如一、(十)1原告主張所列。

(五)系爭契約以決標價5,384萬元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則規劃設計費為2,033,755元、監造費為1,562,238元;以完工驗收結算總價21,191,800元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則規劃設計費為828,546元、監造費為641,18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契約、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細表、竣工圖、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系爭工程業主及監造單位主張金額表、彰化縣政府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義務完成變更設計,其設計及監造成本並未減少,故計算規劃設計費及監造費應以決標價5,384萬元為計算基礎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兩造之糾紛,非系爭契約形式文字所納之情況,本院爰參酌工程之設計本先於發包、監造,且係據工程預算金額所為之服務規劃,重要服務工作事項亦體現於系爭契約第3、4條,且逕與監造部分分列,率屬服務至工程發包結束等性質。暨系爭契約第7條所稱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中第五項亦規定「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容具保護設計服務費最低之精神。此外,系爭契約第8條第六項約定「工程於工程設計圖說經審查通過後,若未於1年內完成發包,將依該工程審核通過後設計預算金額核算規劃設計費,並以規劃設計費之70%核付結案」,亦足彰顯扣減發包服務之部分規劃設計價值。從而,原告主張於無可歸責原告之變更設計後,致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21,191,800元遠低於未逾底價百分之80之決標價5,384萬元之情況下,應以決標價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規劃設計費為2,033,755元,係合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公平解釋,自可採取。至被告抗辯應以完工驗收結算總價為標準計算設計服務費為828,546元部分,委遜於前述「若未於1年內完成發包,將依該工程審核通過後設計預算金額核算規劃設計費,並以規劃設計費之70%核付結案」之價值,而容有欺占原告已付出之協助發包及變更設計等服務價值之疪議,亦不符系爭契約之公平解釋,本院自未足採取。

(三)承上,另就監造費用部分,核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二項係約定「重新規劃設計工程概算金額與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概算金額相差達50%(含)以上,乙方得要求終止契約,甲方應參考本契約第8條之付款比例,經雙方協議支付乙方已完成之監造工作之服務費用」,容可解釋屬兩造糾紛中,對監工費用支付標準之中心精神與性質之重要條文。意即監工費用部分係與實際完成之工程相涉,而非必得受享規劃設計工程特定百分比之利益。但為使規劃設計兼監工者亦有於設想利益減少時異議之權利,故於相差含50%以上之工程概算金額時,得有終止權,並得協議解決。惟監工費用既重在與實際完成之工程相涉,已如前述,又原告為規劃設計兼監造者,於得行使終止權協議解決而不為時,且繼續監工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則被告抗辯應以完工驗收結算總價21,191,800元為監工費用計算標準計算出監造費為641,189元,容合於系爭契約之公平解釋而可加採取。原告此部分監工費用之主張迄只陳稱人員、成本已投入,但未舉證價值如何?其執稱得享前述非必得受享之規劃設計工程特定百分比之利益,自未足採取。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部分,原告否認,陳稱如上。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服務費付款辦法係約定「一、工程設計圖說經本府初審通過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50%。(暫以設計預算金額核計)。二、工程發包後核付規劃設計費部分20%。(以發包金額核計)三、工程進度達50%時核付監造費部分40%。四、工程進度達85%時核付設計、監造費累計75%。五、尾款:工程完工驗放完成後核付。」。兩造已約定有特定之給付期,從而,被告抗辯規劃設計費於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得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自未足採取。又系爭工程之工期進行如上述,殆於第二次停工至第三次停工之98年3月20日至98年8月27日,此段工期161日間,有合於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情狀,惟距原告於100年5月4日函請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而中斷時效,被告拒付,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陳述意見認不應給付而調解未成,有被告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即於六個月內之100年8月26日具狀提起本訴,本院於100年8月29日收狀繫屬,計算時效期間之進行容未足2年。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之請求確已逾法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監造費641,189元、規劃設計費2,033,755元,扣除願讓被告扣減之缺失罰款75,749元及未依規定投保專業責任險1萬元及前已請領之部分規劃設計費1,423,629元,尚可請求1,165,566元。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