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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姚瓊香相 對 人 王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

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姚瓊香主張:姚壹僅屬擔保人,姚春貴才是債務人,且姚春貴之法定繼承人目前住在臺北,依父債子還之道理,相對人王貴應向姚春貴之子求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姚壹為擔保與姚春貴之債務,於民國(下同)80年8 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8 月27日起至80年11月27日止,經登記在案。嗣姚壹於80年8 月30日,與姚春貴共同簽發本票1 紙,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0年11月30日,詎前揭債務屆期仍未清償;另姚壹業於85年10月8 日死亡,姚春貴於88年12月3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雖於85年10月8 日因繼承而由抗告人與其母親、手足公同共有,惟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家事法庭99年11月8 日彰院賢家科建字第0991108001號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前揭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本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本件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