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進義相 對 人 陳清靜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8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共清償本件債務金額約新台幣18萬元。抗告人目前從事養雞業,因最近雞隻大量生病、死亡,致無法依約定凊償債務,請求准予寬限期日並分12期按月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所稱即使屬實,本件非訟程序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