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賴 燈 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洪玉珠等人與相對人啓宏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司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洪玉珠、蕭堯文、蘇靜娟以伊等均為相對人啓宏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下稱啓宏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34萬元(公司資本總額630萬元)。由於擔任公司總經理之訴外人賴俊坤,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將公司主要客戶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98年全年與啓宏公司之交易金額,占啓宏公司總營業額百分之99)之採購訂單,全數移轉至其設立及實際負責之翔準機械行(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即抗告人賴燈煌),致啓宏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及受有重大損害,該公司雖於98年12月31日與賴俊坤終止委任關係,但因聲請人等人無法繼續公司之業務經營,致現今已無實際營業行為等情,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啓宏公司解散。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經濟之意見,並通知相對人啓宏公司提出答辯,暨通知其他股東(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認為啓宏公司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且公司股東間意見分歧,股東即抗告人賴燈煌並已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股東互信基礎喪失殆盡,因而准予裁定啓宏公司解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論係訪查內容或參酌相對人啓宏公司之答辯,皆係全由董事周榮源單方表示意見,並未就抗告人所述啓宏公司之帳冊,既不能確認其實在,即無法認定該公司經營是否困難云云是否有理由,加以說明。而抗告人既已聲請檢查人,即應待檢查人聲請之結果,始裁定解散公司,否則抗告人聲請檢查人事件,將可能以有清算程序可保護而遭駁回。再者,啓宏公司並沒有所謂的主要股東、次要股東,實際經營者為周榮源,況且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始得為之,原裁定以僅有抗告人反對,而加以解散,置抗告人之權益不顧,有欠公允。縱然如原裁定所稱之主要股東四人同意云云,則公司之營運由多數人決議即可,何來股東意見分歧異至無法繼續合作,而有加以解散之必要。抗告人所以反對解散,實乃因認為相對人啓宏公司債務不實,有掏空之嫌,若加以解散,其本身股權將因此滅失,原裁定未就公司帳目詳查,而單以周榮源之詞,即認為公司已虧損無法經營,將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造成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經查:

(一)聲請人洪玉珠等三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啓宏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原任總經理即訴外人賴俊坤,自98年10月間起,將公司主要客戶恩德公司(98年全年與啓宏公司之交易金額,占啓宏公司總營業額百分之99)之採購訂單,全數移轉至其設立及實際負責之翔準機械行(名義負責人則為其胞弟即抗告人賴燈煌),致啓宏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及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有其所提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翔準機械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恩德公司及翔準機械行函、啓宏公司開立給恩德公司之統一發票、啓宏公司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可稽。

(二)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後,據該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2月6日派員至啓宏公司, 與該公司董事周榮源實地訪談結果,認為:依董事周榮源表示,啓宏公司原由股東賴燈煌及其兄賴俊坤負責公司業務,惟渠等趁職務之便,將公司主要客戶恩德公司之訂單全數轉至其名下之翔準機械行,致啓宏公司目前均無訂單,在99年初將之前原有訂單陸續交貨後,自99年7月起,已無出貨及營業額(請參照附件「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訂單可資生產,造成公司重大虧損,全部股東已無意願繼續經營,顯已構成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似宜裁定解散,以便進行清算事宜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07日經中三字第09932929490號函附卷可稽。

(三)相對人啓宏公司於原審提出答辯,除表示與聲請人主張情形相同外,並認為賴俊坤上開行為已致啓宏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及受有重大損害,其公司累積虧損大於資本,經營有顯著困難,目前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解散等語, 亦有該公司99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在卷足憑。

(四)抗告人於原審以100年3月9日陳述意見狀陳稱: 相對人啓宏公司於95年間轉投資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聲請人洪玉珠、蘇靜娟持有弘碩公司股份達百分之74,持有啓宏公司股份亦達百分之56,顯見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弘碩公司為控制公司,啓宏公司之營運受弘碩公司操控,有該公司發文給啓宏公司之生產指令單可證,聲請人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所以並無營業收入,實非啓宏公司之原主要客戶恩德公司轉單所致,啓宏公司實際上為弘碩公司之代工廠,但於承作弘碩公司的訂單後,卻未將之列為營業收入,導致帳目上有所虧損,是啓宏公司之帳冊,既無法確認其實在,即無法認定啓宏公司經營是否困難,而其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保權益等情,並提出弘碩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啓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弘碩生產指令單、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惟由抗告人所陳意見內容,可知其雖不同意公司解散,但對於聲請人洪玉珠等人主張啓宏公司原任總經理賴俊坤自98年10月間起,將公司主要客戶恩德公司之採購訂單,全數移轉至其設立及實際負責之翔準機械行(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即抗告人賴燈煌)之事實,並無異詞。

(五)查相對人啓宏公司既以恩德公司為主要客戶,由於原任總經理賴俊坤將恩德公司的採購訂單,全數移轉至抗告人為登記負責人之翔準機械行,對於啓宏公司業務的影響,不可謂為不鉅。該公司目前更處於無訂單可供生產,無實際營業狀態,其業務顯然有不能開展之情形,倘繼續經營,徒然增加各項成本支出,勢必造成不能彌補之虧損,該公司之經營,自有顯著困難之情形。再參諸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意見及相對人啓宏公司之答辯,亦均表明啓宏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應准裁定解散等情。抗告人雖辯稱啓宏公司係因未將關係企業弘碩公司之訂單列入營收,始導致帳目虧損,其帳冊無法確認為實在,不能認定經營是否顯有困難,伊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結果,始得裁定解散公司,否則該聲請檢查人事件,將可能以有清算程序而遭駁回,實則伊所以反對解散,乃因認為啓宏公司債務不實,有掏空之嫌,若予解散,其股權將因此滅失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弘碩公司之生產指令單二張影本,其上並無下單給相對人啓宏公司之記載,是否與啓宏公司有關,已非無疑,且指令單上載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4日及97年4 月18日,訂單數量亦分別僅有1支、5支,不僅係在啓宏公司主要客戶恩德公司轉單之前,因此所生營業收入亦甚為有限,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啓宏公司提供之相關營業資料及債務不實,有掏空之嫌云云,並無客觀資料堪資佐證,要僅屬片面之詞,尚難執為啓宏公司目前並無經營顯著困難之論據。至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旨在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與公司業務將來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要屬兩事,並無應先准許選派檢查人後,始得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六)又相對人啓宏公司共有股東五人(即聲請人三人、抗告人及董事周榮源),除抗告人不同意解散外,其餘股東及執行業務董事共4人(出資額合計504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達百分之80),均已同意解散公司。抗告人雖辯稱啓宏公司並無所謂主要股東、次要股東,其實際經營者僅為董事周榮源,依法有限公司解散須全體股東同意為之,如以僅有抗告人反對,而加以裁定解散,置抗告人權益不顧,有欠公允,且公司之營運由多數人決議即可,何來股東意見分歧,無法繼續合作,而有加以解散之必要云云。但相對人啓宏公司僅置董事一人(即周榮源),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該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抗告人稱可由多數股東決定公司之營運,於法有違。何況多數股東係意欲將公司解散,如何能決定公司營運?再參照同法條項關於執行業務股東之選任,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之規定,相對人啓宏公司五名股東中,已有四名股東無意願繼續經營,其股東人數比例高達5分之4,不同意解散之抗告人,復迫於現實,並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甚至交惡,無從被選任為啓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自難期待啓宏公司有突破經營困境之可能,益徵該公司之業務,確已難以開展,其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係因抗告人不同意公司解散,始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法院如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即應予准許,豈有僅為顧及抗告人之個人權益,否准裁定解散之理。抗告人所辯裁定將公司解散,置其權益於不顧,有欠公允云云,亦顯無可取。

(七)綜上各節,審酌上開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徵詢意見,及相對人啓宏公司之答辯並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之陳述既抗告意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啓宏公司受主要客戶恩德公司全部轉單至翔準機械行之影響,目前處於無訂單可供生產,無實際營業之狀態,包含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周榮源在內之多數股東,亦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堪信為實在。抗告人雖不同意解散,但其所持有之出資額僅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0,復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與其他股東意見不合,甚至交惡,難以被選為執行業務股東,事實上亦無力為啓宏公司開創新局。該公司之業務,有不能開展之情形,甚為顯然。倘繼續經營,勢必造成不能彌補之虧損,其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洵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啓宏公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審斟酌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意見,兼衡抗告人與聲請人等其他股東已失互信基礎,難以期待啓宏公司有繼續經營可能,且該公司無任具體復業計畫等情,認為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因而裁定解散,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倩 玲

法 官 黃 楹 榆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抗告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