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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魏邦弦相 對 人 廖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為抗告人所簽發,惟係於抗告人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即意思受迫之下所簽發,故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已非無疑,又系爭本票係因與相對人之協議書而簽發,然該協議書業已無效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