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相 對 人 陳麗妃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劉世華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向抗告人提示上開本票2紙,惟事實上相對人未曾於上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無足採信,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似有未洽云云。
二、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由發票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況提起本件抗告之劉東青並非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之管理人,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且其聲請選任伊為本件本票裁定抗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聲請駁回在案,其以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