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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啟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源訴訟代理人 蘇啓宗相 對 人 賴燈煌訴訟代理人 賴俊坤

詹仕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本院已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訊問抗告人(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欠缺,已經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公司於95年間轉投資弘碩精密有限公司,而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洪玉珠、蘇靜娟、蘇啟宗三人,其中洪玉珠、蘇靜娟持有股份達74%,抗告人公司股東為洪玉珠、蘇靜娟,兩人持有股份亦達56%,顯見抗告人公司與弘碩精密有限公司為關係企業,兩者有控制從屬關係,弘碩精密有限公司為控制公司,抗告人公司為從屬公司,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受弘碩精密有限公司所操控,有弘碩精密有限公司發文給予抗告人公司之生產指令單可證。故抗告人公司實際上為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之代工廠,然抗告人公司於承受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之訂單後,卻並未將之列為營業收入,導致帳目上有所虧損,致抗告人公司為不利之經營。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抗告人公司股東,認為抗告人公司有會計不實之情形,日前發函欲會同會計師前往抗告人公司檢查帳冊,雖經抗告人公司同意,然於查帳日時卻遭抗告人公司人員阻攔,導致相對人無法查核會計表冊,妨礙聲請人賴燈煌行使檢查權。據上開資料所述,顯見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產負債表有所隱瞞,是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帳目顯有弊端,公司有遭掏空資產之虞,爰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核抗告人公司之會計表冊,以維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股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乙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解散,及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相對人具狀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顯係意圖擾亂抗告人公司踐行解散程序,故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審未查,逕為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予以選任檢查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331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固為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惟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各股東查閱」,已明定無限公司於普通清算程序,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且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各股東查閱。又同法第87條第5項、第6項復分別規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依公司法第82條之規定,如清算人係由法院選任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如係股東選任者,亦得由過半數之股東同意予以解任,是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故在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中,股東不僅依法得擔任清算人,且縱未擔任清算人,亦得詢問及要求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查閱,甚至依法使清算人解任,顯已使股東之權益獲有相當保障,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有限公司普通清算程序中,應為目的性限縮,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四、經查:㈠抗告人公司股東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經本院

以99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解散,及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本院民事裁定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公司已經法院裁定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

㈡抗告人公司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且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相對人既為股東,除有同法第79條但書所列情形,當然為抗告人公司清算人,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公司之財產。又縱相對人未擔任清算人,亦得詢問及要求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查閱,甚至依法使清算人解任,是揆諸前揭說明,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自無許有限公司之股東在普通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準此,相對人請求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散,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黃楹榆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