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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謝勝霖相 對 人 宋明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3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事項決定之;至於時效消滅事由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請求障礙事由,殊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及趙俊銘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 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背書之本票,係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期間,迄今均逾

1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已逾票據法本票執票人對前手即背書人亦即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此抗告人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觀諸相對人於原審卷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抗告人係載名於發票人處,則抗告人所稱其為背書人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實體法上之抗辯事項,縱認抗告人所述事實為真,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