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徐堂城相 對 人 洪忠賢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4月19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詎其於96年4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意旨雖以:抗告人於89年初,以所有權狀(已經法拍)向彰化縣○○鎮○○路「順昌當舖」借款3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取27萬餘元,該當舖要求簽發面額45萬元之系爭本票,且要求每15日為1期,抗告人每期應給付2萬元,該當舖並已向抗告人收取金錢近1年,故抗告人實已償還超過原先所借之金額;又系爭本票已超過追索權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抗告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