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黃共照相 對 人 謝火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8年5月中旬,第三人王秀麗向抗告人借用支票2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萬元。嗣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屆至,因抗告人無資力而遭退票。經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相對人始將上開支票交還抗告人。惟抗告人表明系爭本票僅係暫押相對人處,抗告人將請王秀麗與其處理。今王秀麗已出面與相對人解決債務問題,並已開始還款,然相對人仍向貴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實屬無理等語,所稱即使屬實,本件非訟程序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