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吳聰棋相 對 人 任美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賣土地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嗣後發現該房屋有佔用他人土地之虞,依民法第368條之規定,抗告人得拒絕支付嫁金之全部或一部,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此為實體上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