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黃進國相 對 人 黃崢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本院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4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協商並簽立協議書,惟就細節部分尚待取得共識,伊實有還款誠意,而相對人持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除增加抗告人之身心負擔外,亦無實際利益可得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伊與相對人間達成部分協議,相對人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實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