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盛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萬那抗 告 人 施萬那相 對 人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抗告人因與樺興機電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訂有契約之合作廠商,每月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含材料及工資),相對人即無理要求抗告人請領上開款項時需開立統一發票、商業本票,如不開立即拒絕付款,是系爭本票並非欠款,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命抗告人支付相關票款即不合常理,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