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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黃溪全相 對 人 黃俊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間本無借貸及生意往來,事實上,上開本票債務係因原債務人林定翊與冠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貨款糾紛而來,惟原債務人林定翊與受冠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6日在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解成立,此有100年度民調字第283號可證,抗告人因誤信相對人所稱已與林定翊調解成立,不會對抗告人提出任何責任要求等軟硬脅迫,而與原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上開本票債務業經調解成立並確定,上開債權理應消滅,今相對人竟又據此同一本票債權向法院請求本票裁定,如一隻牛撥二次皮,爰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此為實體上爭執,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然其卻執此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能謂有理由,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