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游俊傑相 對 人 陳偉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更無債務關係。相對人所提7紙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予第三人詮運國際有限公司收執,然抗告人與第三人就雙方間之債務業成立和解協議,第三人自應歸還本票予抗告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