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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李明政相 對 人 黃廣陵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李明政簽發,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30日、到期日100年7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250,000元,並依相對人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付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2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作為借款憑據。相對人有言在先,倘系爭支票兌現後,將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卻未將系爭本票依約定返還予抗告人,且將系爭本票逕送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實不合理,故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