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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吳振維相 對 人 陳靜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0 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S090935(以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於90年12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本票開立日為90年12月17日,本票之時效為3年,故已時效消滅。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雖為民法第124條所明定。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以訴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抗告人所稱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