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代 理 人 林雅婷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秀華代 理 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獲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地字第28473號核發移轉收取命令,亦自96年8月份即開始向債務人所任職之第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扣薪款項至今。債務人劉秀華係在知悉本件債權之情況下,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及陳報債權明細表時,故意漏未將本筆債權列入且未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係自司法院網站查得本案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程序,致向鈞院陳報債權時已逾法定期間。債務人所為之虛報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損害,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撤銷債務人之更生。
二、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 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所謂「虛報債務」係指債務人增列虛偽不實之債務,稀釋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數額,圖免減少清償責任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則係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核與上開法條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不符。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2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於本院公告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申報或補報其債權,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列入更生之債權表內而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至聲請人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為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應否對聲明人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責任之問題,與同條例第76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同一,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債權未列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之債權表,即以債務人有虛報債務情事,尚有誤認。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列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如不服撤銷更生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