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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劉慶偉相 對 人 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江炳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炳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三樺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提起給付差額地價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第三人江煥宗前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之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並與聲請人簽立「土地委託重劃合約書」,依約江煥宗除按參與重劃土地權利範圍之百分之50分配土地外,其餘權利應充作重劃費用,所剩餘之差額地價則應歸聲請人所有,作為聲請人辦理重劃作業之酬勞。因江煥宗意圖毀約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差額地價致生爭議。為此,聲請人有對江煥宗及相對人起訴確認相關法律關係及給付差額地價之必要。聲請人身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前述法律關係有利害衝突,有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情形,而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選任有理事及監事,其性質與公司之董監事功能相類,爰請准參酌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選任相對人之監事江炳華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理監事名冊供參,堪可認屬真實,揆諸前段規定,本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