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清福相對人 周宴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78號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即彰化縣○○鎮○○段建號3062號建物,係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經所有權人吳榮哲委任並授權其對內部進行全部重整、翻新,於工程完工後,因吳榮哲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0萬元之工程款無力給付,吳榮哲即將上開系爭建物交予聲請人使用,期限自96年8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惟吳榮哲於98年3月8日與經營地下錢莊並放高利貸之訴外人王松茂協議,將系爭建物以移轉所有權代替抵押之方式為擔保(實際上並無買賣),而將建物所權移轉登記予王松茂,嗣王松茂未代吳榮哲向渣打銀行清償501萬元之借款債務,致系爭建物遭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聲請拍賣程序,並由相對人拍定取得,惟實際上吳榮哲與王松茂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吳榮哲亦未交付上開建物予王松茂,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經第三次拍賣程序,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人應自行查明系爭標的物實際之使用情形及有不點交之虞等情事,然原告使用中之系爭建物卻遭拍賣後點交,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存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使用權存在,並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卷宗核閱屬實,其本案訴訟顯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案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建不符,是其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7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