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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李汝鏘相 對 人 陳平鎮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其中共有人李汝舟、李長根已亡故)從未將臺中市○○區○○段第86

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953地號等12筆土地出租予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亦從未向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收取租金,更從未委託異議人為管理人代收租金,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與相對人及其他訴外人間就前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爭議不休,殊無因異議人怠於收受前揭953地號土地之民國98年第2期暨99年第1期租金,致發生承租人即相對人提存租金之情形可言,爰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承租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所有前揭953地號土地之對價而提存,並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租金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異議人主張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爭執,核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