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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李文廷相 對 人 陳平鎮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1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8日收受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通知書,內載提存人即相對人陳平鎮,受取權人為異議人,提存原因及事實為臺中市○○區○○段○○○○號○○區○○段869、870、8

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共計12筆土地之98年第2期暨99年第1期租金、99年第2期暨100年第1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惟㈠異議人並未擁有上述12筆土地。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於97年1月25日死亡,遺產稅至今尚未繳納,爾後上述12筆土地,由何人繼承尚未定案?異議人僅為繼承人之一,無權利亦無義務收取本件提存款,徒增困擾。綜上理由,異議人對於本件提存案不服,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承租受取權人即異議人所有前揭12筆土地之對價而提存,並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逾期未前來領取租金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合上開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異議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倘若屬實,亦屬有關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0年7月22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31 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