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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63號原 告 李明哲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狀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