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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白陳峯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上列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資格存在,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要旨亦明,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資格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