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1號原 告 劉武雄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03月02日具狀提起拆除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鎮○○段第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最新稅籍資料影本、或客觀約略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