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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79號原 告 鄭黃雀訴訟代理人 鄭鳳凰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具狀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車牌號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客觀約略價額。

二、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合法民事起訴狀,即應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