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79號聲 請 人 鄭黃雀訴訟代理人 鄭鳳凰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具狀提起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