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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劉順義法定代理人 劉東青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崇傑等2人拆物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