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47號原 告 林銘章原 告 林明進原 告 林銘德原 告 林銘春原 告 林錦村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9日具狀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28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影本並陳報該租約每期租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