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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44號原 告 邱垂湯原 告 邱和順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