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林雅惠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馨豪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與施林阿双(已死亡)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備位聲明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依其所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新台幣(下同)5,599,99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已繳納之2,540元,應再補繳5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